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4024號、第4025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
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梧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 叁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 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軟管及玻璃球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梧秋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 」欄所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三、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 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 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施用地點 │ │ │ │
├──┼────────┼────────┼─────────┼─────────┤
│ │101 年9 月16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9 月16日│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
│ │間6 時30分許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晚間6 時50分許,為│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警在左址查獲,並扣│,如易科罰金,以新│
│ │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方式,施用第二級│得其持有,供其施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村6 鄰坡堵23之5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號 │1 次 │基安非他命2 包(驗│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餘毛重合計1.383 公│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叁│
│ │ │ │克),及其所有供其│捌叁公克)均沒收銷│
│ │ │ │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燬之,吸食器壹組(│
│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軟管及玻璃球)沒│
│ │ │ │吸食器1 組(含軟管│收。 │
│ │ │ │及玻璃球)(起訴書│ │
│ │ │ │誤載為玻璃球1 個、│ │
│ │ │ │吸食器1 組)。 │ │
├──┼────────┼────────┼─────────┼─────────┤
│ │101 年9 月18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9 月18日│郭梧秋施用第二級毒│
│ │午8 、9 時許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下午5 時30分許,為│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內燒烤吸其煙氣之│警在左址查獲,並扣│,如易科罰金,以新│
│ │桃園縣大園鄉國際│方式,施用第二級│得其持有,供其施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二段218 號後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鐵皮屋 │1 次 │基安非他命1 包(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餘毛重0.84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公│
│ │ │ │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克)沒收銷燬之,玻│
│ │ │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
│ │ │ │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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