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9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亮廷因簽賭職棒欠債無力重新購置手機,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車行經台61線48.3公里附近之涵 洞時,見葉昆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不屬陳亮廷所有、原本即懸掛在該曳引車上、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榔頭 1 支,撬損該車2 邊車門之鎖頭,因無法打開車門,繼而朝 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敲去,又見無法敲破,遂再改以自己 所有放置在車上之鋁棒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 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葉昆成所有放置在曳引車上均為NOKI A 廠牌之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號,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500 元),以及黑色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 0號,價值4,500 元)各1 支得逞。適葉昆成搭乘友 人汽車剛自臺北南下返回並行經該處,其因見陳亮廷手持榔 頭從曳引車走下,隨即與友人一同上前圍住質問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亮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亮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頁、第29頁、本院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 2 年3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葉昆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車上手機如何遭被
告破壞車窗侵入行竊得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9 ~10頁、本 院102 年3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此外,復有 被告所有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之鋁棒1 支扣案可資證明,且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共20張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憑。
三、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另外查扣之榔頭1 支,雖被告於警、偵 訊時均一致陳稱為其所有下手行竊之工具云云,且被害人葉 昆成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樣陳稱該榔頭原本均未曾出現在其曳 引車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葉昆成到庭證述,業 據其當庭清楚具結證稱:「上次開庭時,我跟法官說榔頭不 是我的,可是我回去有問我的助手,他說榔頭是他放在車上 的,我才知道榔頭是我助手邱崇碩放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放這個」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4 頁),堪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的榔頭並非 伊所有之物,而是原本就懸掛在車子旁邊的等語,確屬實在 ,可以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先後所持用之榔頭、鋁 棒等物品,或可使車門鎖頭受損,或可擊破車窗玻璃,顯然 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陳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惟被告既有坦白交代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有 賠償被害人葉昆成所受車損,非無悔意,且被告所竊得之手 機價值並非高昂,事後亦有發還予被害人,參酌被害人葉昆 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刑度部分,我可以給他 機會,但是男子漢要敢作敢當,希望他能夠好好珍惜機會」 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最後,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下手行竊本案手機 所用之工具,此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榔頭1 支,因證人葉昆成到庭清楚證稱確係其隨車助手邱崇 碩所放置,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