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良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良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良廣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邱水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使用(所涉詐欺、侵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該車牌經監理機關註銷後,錢良廣為能繼續使用該已無車 牌之機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 梅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應予更正 )內,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林鈺玲所管領使 用)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 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下手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懸 掛於邱水田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遭註銷之重型機車上 使用。嗣於101 年5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錢良廣騎乘上 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錢良廣被訴加重竊 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錢良廣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玲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以其攜帶之扳手 1 支拆卸車牌,該扳手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車牌使用,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 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 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 卷,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