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722號
TYDM,101,審交易,722,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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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賓
具 保 人 曾秀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773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慶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具 保人曾秀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3 月7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 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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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