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508號
TYDM,101,壢簡,50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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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涵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1行補充「不詳 年籍之成年男子10餘名」,並補充:被告李亞涵固於偵訊時 辯稱:因在KTV 櫃台內看監視器,看到外面很多人,且有拿 棒子,所以打電話叫朋友來幫忙,但沒有叫朋友打人,是朋 友一來就打起來了,伊沒有阻止朋友打對方,且伊有動手打 人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 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 05 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因認 告訴人等仍在外尋釁,因而電請友人前來協助,且於其友人 動手毆打告訴人及高聖泉等人時,非僅未阻止,甚且亦加入 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是其雖未有明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 惟仍有默示合致之意,故被告有與其成年之友人共同傷害告 訴人之意,應無疑義。又被告雖僅委託其友人幫忙,而與其 友人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友人為完成被告上 開交代之犯罪任務,在上開與被告合致之犯罪計畫內,另邀 集其餘10餘人共同完成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與另10餘名成年 男子間,自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應論共同正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亞 涵與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10餘名成年男子於密接之時、地共



同傷害陳俊宇、王姜信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 舉動,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該2 名被害 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2 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公然與他人持械以暴力傷害 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徒令告訴人身心 痛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高聖泉李巧蕾 道歉後,原已平息雙方之紛爭,僅因高聖泉心有不甘,告訴 人即與之逗留現場,並由王姜信耶持鐵棒伺機報復,所為亦 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及犯罪後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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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