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捌零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忠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5 樓「世紀帝國KTV 」之601 號包廂內,將其 於同日凌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愷他命,無 償提供予李峻宇、房佑軒及梁延聖等3 人摻入香菸內施用。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有之愷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01 公克)及研磨卡片1 張而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李峻宇、房佑軒及梁延聖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4723 號、報告日期101 年10月5 日)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予李峻宇、房佑軒及梁延 聖等3 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 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本案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復被告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峻宇、房佑軒及梁延聖等3 人,係 以一轉讓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愷他 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為法 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9 公克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801 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研磨卡片1 張無法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 葦 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韻 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