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妹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丙○○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都這麼大的人,還跟小孩子一 樣,妳真是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生活狀況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74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巷00號住處兼營之理髮廳前,因不滿丙○○屢屢到 場尋找男友蘇建全未果而刻意騷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前,公然辱罵丙 ○○:「都這麼大的人,還跟小孩子一樣,妳真是不要臉! 」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 ○證述屬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 旨認前述同一事實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惟上開內容,僅係抽 象謾罵,並無具體誹謗事實,自與誹謗罪責有間,此部分設 如成立犯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處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