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239號
TYDM,101,壢簡,223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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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SABUT PHIP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SABUT PHIPHAT 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SABUT PHIPHAT 受僱於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錦強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 巷000 弄00○ 0 號),負責噴漆及使用手持式砂輪機進行修邊之工作,其 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手持式砂輪機執 行修邊作業時,本應注意消防安全,進行修邊作業時,並應 注意電風扇風向,避免修邊時所造成的火花吹向工作檯,並 避免遺留火種引燃工作檯附近之噴漆殘留物,而依其智識、 經驗及當時之情形,非無注意之能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採取前開避免引起火災之適當措置,竟於電風扇 吹向工作檯時,仍持手持式砂輪機執行修邊作業,致其修邊 作業中所產生之火花吹向工作檯,而引燃工作檯之油漆殘留 物,進而延燒燒燬屋內部分牆壁及木材等物。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錦強公司現場負責人鐘志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 位置及起火場所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本案起火之發生應係被告持手持式砂輪機執行修邊作業 時不慎所致,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及71年度台 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本案失火僅造成 附表所示廠房之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廠房內物品僅受火熱 燻燒或煙燻,至該建築物之構成部份及其結構主體,均尚稱 完整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足認本案係爭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消防安全,因而不慎引燃火勢,致燒燬附 表所示物品,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失火行為 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人 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燃燒情形 │
├──┼───────────┼──────────────┤




│ 一 │27-3號廠房內之物 │牆壁鐵皮明顯有受熱、變色之情│
│ │ │形,作業區噴漆處物品嚴重受熱│
│ │ │、變色、氧化,其餘物品受火熱│
│ │ │燻燒及煙燻。 │
├──┼───────────┼──────────────┤
│ 二 │27-5號廠房內之物 │牆壁鐵皮明顯有受熱、變色之情│
│ │ │形,其餘物品受火熱輕微燻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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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27-7號廠房內之物 │牆壁鐵皮明顯有受熱、變色之情│
│ │ │形,其餘物品受火熱輕微燻燒。│
│ │ │ │
├──┼───────────┼──────────────┤
│ 四 │27-9號廠房內之物 │北側牆壁鐵皮有受熱、變色之情│
│ │ │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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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27-11號廠房內之物 │北側牆壁鐵皮有受熱、變色之情│
│ │ │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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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