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209號
TYDM,101,壢簡,2209,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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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謜竣(原名林忠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謜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謜竣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 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緣被害人高梅秋於100 年12月 14日至15日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有之靈芝1 顆 (約72兩重,以新臺幣78萬元購入)交付予告訴人弗溪燕萊 撒,委託其代為出售,告訴人則另請求被告共同找尋買主, 被告為獨吞出賣靈芝所得,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佯稱應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意 代為尋求買家,而於同月16日中午12 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某處,將前開靈芝交付予被告,旋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予 被告以確認出售情形,然被告卻拒接電話避不見面,告訴人 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弗溪燕萊撒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梅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玉菱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告訴人 於100 年12月16日,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惟被告均拒絕接聽等情,有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向告訴人誆稱上情詐 取財物,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生危害不輕、犯罪情節、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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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