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健生原任職於郭廣嶸所經營之公司,其熟悉該公司之 作業模式,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 10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刑機 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新明街429 巷「台鐵富岡基地」,再 步行入內,見被害人郭廣嶸所有之HONDA 發電機1 台(價值 新臺幣8 萬元)置於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上,乘該車門未鎖、鑰匙亦未取下之機會,即徒手進 入該車,並駕駛該車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之被 告住處,再將上開發電機搬入家中客廳置放,欲售予資源回 收場,於得手後,旋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詎被告尚未出售 上開發電機,即經警據報並調閱前開大貨車沿途監視影像後 ,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循線至被告住處查獲,並扣 得前述發電機1 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廣嶸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領據 1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 葦 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韻 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