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彩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妃柔美容生活 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上門客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即由女 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 服務2 小時新臺幣(下同)999 元,如欲進行半套服務則須 另給付小姐5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晚間6時50 分 許,警員劉介州喬裝男客至館內消費,由甲○○接待之,並 由甲○○以遙控器開啟1 樓至2 樓間暗門,帶領該劉員至店 內2 樓213 號包廂內等候,同時媒介店內小姐陳鶯前來包廂 服務。陳鶯則於按摩過程中,向劉員表示若要特別服務,要 加價500 元,劉員便交付1,000 元與陳鶯,陳鶯於找回劉員 500 元之後,正當陳鶯欲替劉員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值準備開 始按摩劉員生殖器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查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經本院傳喚被告甲○○未到庭,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固均坦承係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並將警員帶往2樓 包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 :伊僅是清潔工,對於陳鶯與客人在房間內的性交易行為並 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妃柔美容生活館」之擔任啟動 該館內一樓通往二樓暗門,並引導喬裝警員到二樓213 號包 廂內工作乙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陳屬實(見偵卷第 8 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劉介州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次查,店內小姐陳鶯向警員收取500 元後, 按摩警員生殖器欲與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等情,除據證人警員劉介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有職務報 告、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潤滑油及面額500 元鈔票等附卷足憑。復就證人陳鶯雖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伊並無替證人劉介州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亦無收下警員之1,000 元並找回500 元,且係伊帶
劉介州上2 樓的等語。惟此與被告和證人劉介州一致所述, 係被告開門帶證人劉介州上2 樓一節,顯有出入,難認陳鶯 證詞為真。況陳鶯與被告均在「妃柔美容生活館」服務,有 同事情誼,自容為被告偏頗脫罪之證詞,亦在情理之中,其 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採信。從而堪認本件確係被告 啟門引導喬裝警員至二樓包廂後,再由證人陳鶯以加價500 元之代價,欲對喬裝警員為半套之色情按摩情節,殊為明確 。又雖被告固否認為該店負責人(聲請意旨誤載被告坦承為 現場負責人),然因其自承引導喬裝警員至包廂,並自警員 及陳鶯於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要從一樓上二樓之遙控器是在 被告手中及店內遙控器只有一個等語(見偵卷第60頁)乙情 觀之,被告顯係負責接待、引導並進而媒介男客於該館進行 性交易之職務,非僅係清潔工而已,性質上應已近於現場負 責人無疑,其否認之辯詞自難採信。是既被告自行接待喬裝 男客並搖控開啟秘門、引導進入二樓包廂由女子陳鶯進行半 套色情按摩,要謂被告對包廂內發生之事全不知情,其孰能 信。再者,若非經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陳鶯豈有 膽敢逕自在包廂內私下從事性交易而置全館有觸法而遭查緝 、科處刑罰之風險?且本件依證人即喬裝警員證述可知,按 摩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即「打手槍」性交易所另行收取之對 價500 元,固無證據可認該店有何就該500 元再與小姐進行 分帳之事實。然衡依情理,店家因有提供此等性交易服務, 方可憑以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專程登門 消費而得廣招顧客,併收順水推舟之廣告效應,趁勢坐收提 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圖。是以被告顯具有藉性交易獲益之 營利意圖,已甚明確。另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1 年8 月26日 下午4 時許,在同一地點,男客陳定鈺至該館消費,亦由被 告接待引導至上址2 樓208 號包廂後,由另乙名按摩小姐楊 玉艷替陳定鈺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性交易完畢後即於同日下 午4 時42分許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之同罪質、類型之妨害風 化案件,業於101 年9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偵字第18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11月21 日經本院以101 年壢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 101 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判決書乙件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查該案 件偵查中被告亦否認犯行,惟經法院認定其辯解不可採而予 以論罪科刑,嗣被告亦甘服判決,未提出上訴,更繳納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結案。查二案時隔極近,並非偶發,益足認定 被告本即屢為此類型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 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使人為猥 褻罪)。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妨害風化犯行 遭查獲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且自身亦為女性, 竟投身色情行業而為本件犯行,固可非難,惟其因本係柬埔 寨人而取得我國國籍,文化背景自有不同,其家境勉持、經 濟拮据致一時失慮始罹刑網,本件僅媒介、容留1 名女子從 事1 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且性交易加價之500 元亦非歸 其所得,獲利不多等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潤滑油乙瓶,常見於按摩用途,尚非僅供本件圖利容 留猥褻犯罪所用,且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500 元,係喬裝警員為付出性交易代價500 元而交付1,000 元後 由證人陳鶯找回,僅屬本件證據之一,而非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