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獻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獻文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與成 章一街口,因告訴人陳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 該處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叭殺小」、「你去吹喇叭」、「幹你娘機掰」( 台語) 等 足以妨害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大聲辱罵「叭殺小」、「 你去吹喇叭」、「幹你娘機掰」( 台語) 等語明確,有錄影 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因行車細故糾紛,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止著實可議, 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 考量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