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3205號
TYDM,101,壢交簡,3205,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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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補充為「適有何敏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路2 段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 駛於機車優先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閃不及」 ;末行補充為「嗣張運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 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 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 3 月18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另告訴人何敏菁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為民 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 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過失, 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 告之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運昌於偵查時 已清楚供稱:其在立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業務,當天係 在執勤中發生事故等語綦詳,則被告既係以駕駛貨車為業, 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而本件既係被告於駕車執勤途 中,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何敏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顯係基於駕駛車輛之主要業務行為所發生,自應 以業務過失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 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誠有不該,惟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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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