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 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且依規定不得駕車, 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普義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所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中壢市普 義路橋下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後操控能力降 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普義路往中壢市區方向正 常行駛,兩方相會在橋下機車專用道轉彎處,甲○○因車速 過快且操控失當、閃避不及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造 成乙○○人車倒地,並致乙○○受左足1 、2 腳趾骨閉鎖性 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由他人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 報案,並停留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 56毫克。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 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 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說明甚詳,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101 年 5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詎被告竟仍駕車,自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且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當時客觀環境,及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傷,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 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
1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漏引前開法條論 罪,僅稱應予加重,尚有不足,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 告於本案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 前,留在現場等候,並自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各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存在,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本佳,惟在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 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 且因酒精影響致操控失當疏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過失 程度甚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非輕,被告犯行本應重 罰。然姑念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致傷已受教訓,且其事後坦 承過失態度良好。迄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然亦表 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被告訴人之父所接受 (其堅持賠償金額12萬元),難謂被告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