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69號
TYDM,101,交聲,96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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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明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明駿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明駿於民國101 年4 月 某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寶山街396 號附近至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叉口處,停放當時 因路邊尚未繪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故並無違規,該紅 實線乃係於無預告下所事後繪設,上開車輛方於101 年5 月 13 日15 時2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 貨車,於101 年5 月13日15時25分許,停放於寶山街396 號 附近至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叉口處,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標線係行政 機關對於特定路段應如何供使用所為之規制,應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有關公物之一般使用」之對物之一般 處分,其生效時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自行政機關『繪製標線』時即公告日起,發生 效力,用路大眾即有遵守之義務。然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 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 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



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 正義之要求,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1 年4 月某日起停放於寶山 街396 號附近至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叉口處,嗣該路段於101 年5 月9 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復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 年5 月13日前往該處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事由舉發該車,該車遂遭拖吊、移置等情,業 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公所 工程課承辦人何政信、證人即隨同異議人停放車輛者黃樟生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朝榮 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件劃設紅實線工程之施工前 後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異議人所主張: 伊於「停車之際」,道路上「尚未」繪設「紅實線」之交通 標線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停放上開車輛於上開舉發地點時,該地點之 道路旁乃無紅實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信賴當時「道路 旁無紅實線」之情形,而將車輛停放該處,雖行政機關嗣後 以行政處分繪置紅實線,但行政機關有無、何時繪設上開標 線或道路重新舖設後是否重新補繪上開標線等決定,異議人 在標線繪設前,實無從知悉,應僅能信賴當下現況,而為自 身行止之準據。是要求異議人遵守前開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不作為義務,顯因事實上不可能而欠缺期待可能 性,揆諸前揭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尚不得僅以異議 人違反前開規定即加以處罰。
㈢再者,異議人於101 年4 月時某日將上開車輛停放上開處所 ,至遭舉發前述違規之期間約3 周餘,時日非長,亦難認異 議人有疏未為報廢相關之行政程序而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路旁,或自101 年5 月9 日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 仍置之不為查詢、注意或處理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察,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進而 ,原處分因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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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