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彭永庄
代 理 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按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永庄於民國101 年 1 月17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經楊梅市埔心站幸福水泥平交道(基隆站起73公 里434 公尺)前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因而肇事」之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情狀,而肇事致人 於死,經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 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受處分人不 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查受處分人因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以101 年 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聲明 異議之審理。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