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05號
TYDM,101,交易,40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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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弘
      徐基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基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基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 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馨弘徐基水於民國100 年 12月12日晚間6 時57分前之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先後沿桃園縣○○ 鄉○○路○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迨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57分許,黃馨弘先行駛內線車道,行經○○路○段000 號 前,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鋪設、濕潤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 前因酒醉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倒臥在上址之沈育宗左後背頸 部並輾壓其胸部,致原已因發生車禍而造成Hinge 式顱骨骨 折(頭部重度破碎性骨折)昏迷之沈育宗呈現瀕死狀態。不 久,徐基水復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行經上址,因發現沈育宗 躺臥在地而緊急煞車,嗣再度起駛,欲將該營業曳引車右轉 至路旁停放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輾壓沈育宗雙腿下肢。黃馨弘肇事後留在現 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而沈育 宗經送醫後,終因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雙 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多發性鈍性傷及 骨折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死亡 。
二、案經沈育宗之胞兄沈育階沈育梯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沈育 階、沈育梯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馨弘、徐基 水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馨弘徐基水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於100 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事故現場、車 輛照片及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067號 卷第22至24頁、第25至45頁、第50頁、第65至71頁、第72至 78頁、第84至88頁、第93至168 頁、第171 頁至172 頁,下 稱相字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馨弘徐基水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渠等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 ,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依當時客觀 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設、濕潤路面狀態、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據被告黃馨弘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行經肇事路 段時,突然感覺車身顛簸,好像有壓到東西,伊隨即將車輛 往前停下,並下車查看,便看見一個人躺在內側車道,伊當 時時速大約30、40公里,天色昏暗但路況不錯,前方也有路 燈照明,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態有無物品,伊是感覺車子壓 到東西才停下查看等語(見相字卷第14至15頁),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承:因伊當時車輛剛起步,且是在上下班時間 ,車速大約20、30公里,事故發生時,伊前方沒有車輛,伊 當時有開車頭燈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05 號卷第 34至35頁),自其所陳,以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緩慢、視距及 照明良好、空無一物之車前狀況,以一般行車駕駛人之視線 ,被告黃馨弘應可輕易發現並注意到上身倒臥於內側道之被 害人,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然其卻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左後背頸部並輾壓 其胸部,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骨折,再觀以被告黃馨弘所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車體顏色為紅色,雖其 所駕車輛上並未發現生理跡痕,然其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側有 1 處凹陷,掉落於現場之黑色塑膠板(原位於其車輛左前輪 輪拱處)上有1 處不明印痕,車底左側亦有1 處擦痕及1 處 不明印痕,且被害人所帶之安全帽上殘有些許紅色之轉移漆 ,顯見被害人所帶之安全帽應有與被告黃馨弘所駕車輛之前 保險桿左側應有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告黃馨弘所駕車輛前 保險桿之左前輪輪拱處塑膠板掉落,而車體烤漆因摩擦被害 人安全帽而留有紅色轉移漆等事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字 卷第175 至178 頁、第185 至191 頁反面、第212 頁),是 被告黃馨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徐基水雖於本 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伊僅是剛好行經,不小心輾到被害人血 液云云,然據同案被告黃馨弘於警詢中供稱:伊打電話報警 後,便站在內車道擋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再撞上來,幾分鐘 後,伊看見有一輛大型車輛(類似裝載油罐車、化學氣體車 )一直往前開,好像沒看見伊,伊急忙跳上中央分隔島,伊 跳開後,該大型車輛有往前開,但馬上停下,聯結車車頭稍 微往外側偏移,聯結車駕駛有下車,該駕駛只說幹嘛不放三 角錐,又看了看現場,接著該駕駛便又上車將車輛開到路邊 ,伊沒有看到聯結車有無壓過被害人,但該聯結車停在路邊 時,伊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更往後移,也出現第2 攤血 跡,因為剛開始只有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有血跡而已等語(見



相字卷第15頁),並參以被告徐基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車輛之輪胎上所採獲之血跡棉棒,其DNA-ST R 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2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171 至172 頁),而被害人所穿著之褲子褲管部位,經以 紅外線照射,發現疑似輪胎印痕,且該印痕與被告徐基水所 駕車輛之輪胎胎面相似,而與被告黃馨弘所駕車輛之輪胎胎 面不同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書亦持此認定(見相字卷第94頁至97頁),復有卷附現場勘 驗照片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06 頁、112 頁至138 頁、16 2 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徐基水所駕車輛應有輾壓過 被害人之下肢部位之事實無訛。又被告徐基水於警詢中自承 :當時車速僅有40公里,天色昏暗但路況良好,有路燈照明 ,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與伊相距約3 、4 公尺等語(見 相字卷第18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把車停到外 側時,好像有壓到東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時又稱: 伊前面當時有好幾台車突然由內側往外側去,伊覺得前面好 像有東西,伊速度就降下來了,突然間,伊看到中央分隔島 有一個人躺在那裡,伊就趕緊將方向盤往右切,並緊急煞車 等語可知(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05 號卷第28頁),被 告徐基水應是先注意到前方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出後,嗣其回 神,才突然驚覺發現前方之被害人,而緊急煞車,並向外切 出,而不慎輾過被害人下肢,是被告徐基水自承察覺車前狀 況有異而減速,卻仍未多加留意,雖其已採取煞車外切之措 施,仍不慎輾過被害人下肢,而肇致被害人受傷,是被告徐 基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黃馨弘徐基水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雖亦為造成事 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 量刑之參考及被告二人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 黃馨弘徐基水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三、又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嗣因左股骨幹遠 端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雙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 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100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死亡等情 ,有桃園醫院新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0 頁),而是本案另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馨弘徐基水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被告黃馨弘徐基水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究有無因果關係,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 分升329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5 毫克) ,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47頁),又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倒臥在○○路○段往大園方向之內側 車道,其車身左前側車頭及車身有刮擦痕,而車道附近之分 隔島石階亦存在刮擦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至34頁、145 至150 頁),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前已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酒後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迨行駛至○○路○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不 當,機車擦撞分隔島石階後翻覆摔車,其身體橫越分隔島, 跌落在○○路○段往觀音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次查,被害人 經法醫解剖結果,自被害人之外傷觀察,被害人受有①擦挫 傷:左側眼眶外(8 乘6 公分),右側頸部(16公分長), 下顎(4 乘3 公分),左側頂部(10乘4 公分),左側大腿 前側(8 乘3 公分),左側大腿小腿外側併翻皮性撕裂傷( 70乘12公分),左頸背部(17乘4 公分),右下肢(8 公分 ,距腳跟20公分),左手掌背和左腰部(5 乘4 公分)②骨 折:顱骨(破碎性),肋骨(左側前1-7 ,後2-12,右側前 1-6 ,後2-12,左側股骨,骨盆腔和下顎骨等傷害,經病理 解剖診斷結果,有①神經出血性休克,②顱骨破碎性骨折和 顱內出血(右側頂顳部有出血、而顱底腦膜血管有出血,頭 骨呈破碎性骨折,但不像壓碎,而波及及右側枕部,右眼眶 和顱底有Hinge 骨折),③第一頸椎脫臼,④胸腔和腹腔性 出血(左側約130 毫升,右側約120 毫升及腹腔約10毫升) ,⑤主動脈斷裂,⑥外表鈍性傷及骨折等,被害人之死亡機 轉為為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鈍性傷及骨折( 第一頸椎脫臼和胸腹腔出血),最後因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4至88



頁)。然查,雖被告黃馨弘所駕車輛因撞擊被害人左後頸背 頸及輾壓被害人胸部,然就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觀之,其頭 骨呈破碎性骨折(不像壓碎)波及右側枕部,右眼眶和顱底 (Hinge 骨折),研判應是被害人自摔所造成,並非被告黃 馨弘有輾壓被害人頭部,而其所造成之胸部出血量,就左側 肋膜腔約130 毫升,右側肋膜腔約120 毫升,出血量不大, 而被害人受被告徐基水輾壓之身體下肢部位出血不明顯,是 自上情觀之,被告黃馨弘徐基水之過失,雖造成被害人受 傷,然其所造成之出血量應未致死,應是被害人在機車摔跌 後造成明顯的頭部外傷(重度破碎性骨折)肇致本件死亡結 果,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 亦認定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源於第一次摔跌比例較重,故縱 使沒有後來被告黃馨弘所駕車輛之輾壓和背頸撞擊,死亡可 能性亦非常高,另被告徐基水所駕車輛輾壓到下肢時已無很 明顯的出血,縱然及時送醫,死亡的結果亦難以避免等情, 亦同此解,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該所於101 年3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相字 卷第84頁至88頁、第221 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 是其自摔造成之嚴重頭部外傷所致,而與被告黃馨弘、徐基 水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黃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被告徐基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雖起訴書原認被告徐基水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據被告徐基水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為聯結車司機等語(見相字卷第17頁、 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68 號卷第51頁),該部分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檢察一體原則 ,自屬公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被告黃馨弘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9頁), 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黃馨弘正值下班返家途中,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輾壓被害人,而被 告徐基水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完畢欲返家途 中,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明知前方車況有異,仍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下肢部位,兼衡渠等過失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被告黃馨弘因強制保險



已理賠被害人家屬一部,而被告徐基水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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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