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融(原名劉燊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5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運融受僱於萬全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 吊車司機,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 年4 月11日凌晨,自廣播得悉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2公里又 700 公尺處(屬桃園縣平鎮市轄)內側車道發生車禍,遂駕 駛車牌191-QP號大貨車,沿國道1 號南下欲前往現場,抵達 現場後,被告劉運融發現停放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現場已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 車在該事故車輛後方執行拖吊任務,被告劉運融乃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大貨車斜停放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上,其原應注 意執行道路救援任務之救濟車輛,應裝置明顯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置明顯標識, 嗣於101 年4 月11日凌晨4 時37分許,告訴人鄧立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來,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該處時,見狀已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劉運融所駕 駛上開大貨車右後鋼質連杆,致使其受有左臉挫傷、左胸壁 挫傷、擦傷及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鄧立忠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劉運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運融被訴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立忠於102 年3 月1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