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3號
TYDM,100,訴,703,201303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穩勝
      傅伍俊
      傅宏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傅伍忠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899 號、3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穩勝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張永樟」)及000000000 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 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參本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張永樟」)及000000000 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潘文霞」)、000000000 號(偽造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為「王金全」)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參本均沒收。又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伍俊傅宏澤傅伍忠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龍(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林煒崗、董心怡(2 人所涉犯行另 經本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760 號為保護處分裁定確定)欲透 過非法方式前往日本打工,遂與鄧穩勝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接 洽,經商議後,人蛇集團成員囑咐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 先持大陸地區核發之護照前往香港,再至香港搭機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轉機赴日,抵臺時自會有 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等赴日事宜。鄧穩勝為上開人蛇集 團之成員,並與該人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護照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下列行為:




㈠人蛇集團為能使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取得不實名義之機 票、登機證自桃園機場轉機至日本,又因轉機當日須有人配 合至航空公司櫃臺辦理劃位以取得機票及登機證,為此,該 人蛇集團即於97年11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先分別推由鄧穩 勝向不知情之張永樟、王金全(已改名為王瑞湧,以下仍稱 王金全)佯稱:請其幫忙從日本轉機至關島帶回健康食品, 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鄧穩勝復於97年11月25日前之97年間 某日向不知情之潘雯霞誆稱:請其幫忙至日本帶友人的小孩 回國,即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致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均 不疑有他,均同意由鄧穩勝安排渠等前往日本之行程並代為 訂購機票事宜,嗣由鄧穩勝張永樟、王金全、潘雯霞之英 文姓名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上方旅行社員工傅伍忠,由傅伍 忠透過上方旅行社代為訂購97年11月30日赴日本東京之機票 共3 張(國泰航空2 張、長榮航空1 張),期間人蛇集團為 取信王金全、潘雯霞,由鄧穩勝於97年11月19日向傅伍忠假 稱因無可使用之帳戶,故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現金委 由傅伍忠代為匯款,致傅伍忠誤信而將上開1 萬元以操作AT M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自己帳戶再轉入王金全之帳戶內, 鄧穩勝並於97年11月25日同樣以無可使用之帳戶之說詞將2, 000 元現金交由傅伍忠代為匯款,傅伍忠仍不疑有他,亦先 將上開2,000 元現金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自己 帳戶再轉匯至潘雯霞之帳戶。該人蛇集團復以不詳之方式取 得陳定承護照號碼:000000000 )、李詩潔護照號碼: 000000000 )、郭建志(護照號碼:000000000 )所有之中 華民國護照,並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裡頁之方式,將陳 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偽造成 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樟、CHAN G YUNG-CHANG、1985年8 月26日生」、「潘文霞PAN WEN- HSIA、1987年9 月17日生」、「王金全、WANG CHING-CHUAN 、1987年10月22日生」之中華民國護照;同時,為免入境日 本時被查悉林曉龍、林煒崗、董心怡係透過轉機抵日,而未 自中華民國出境,人蛇集團復在前開3 本護照內頁分別偽造 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3 枚。 ㈡在上開前置作業準備完成後,97年11月30日即林曉龍、董心 怡、林煒崗自香港抵台計畫轉機赴日當天,張永樟鄧穩勝 的安排下,由自稱「傅先生」之人蛇集團某成員協助前往桃 園機場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張永樟劃位取得登機證後, 「傅先生」即藉詞代為保管,致張永樟不疑有他,將其所有 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傅先生」,「傅先生」因此 取得張永樟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同日上午9 時許,潘



雯霞亦依鄧穩勝之指示,到達桃園機場後,旋由自稱係孩子 舅舅之「傅先生」出面協助潘雯霞至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完成 劃位手續,待潘雯霞完成劃位後,「傅先生」即藉詞辦理結 匯,要求潘雯霞交付其登機證,潘雯霞亦不疑有他,而將其 所有之登機證交予「傅先生」。另王金全亦依鄧穩勝指示, 於同日上午前往桃園機場會合,並依鄧穩勝指示前往長榮航 空公司櫃臺完成劃位手續後,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 團成員遂與王金全會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旋 藉詞代為領取報酬為由,取走王金全之登機證,「傅先生」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在取得張永樟潘雯霞及 王金全之登機證,旋將登機證交予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進 入管制區內,即未再出面,張永樟潘雯霞及王金全久等未 見「傅先生」、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出現,始查 知受騙。
㈢97年11月30日上午,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分別自香港搭 機抵達桃園機場後,即均依人蛇集團之指示,至轉機處附近 之某廁所內,分別取得前開署名「張永樟、CHANG YUNG-CHA NG」、「潘文霞PAN WEN-HSIA」、「王金全、WANG CHING -CHUAN」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及前開署名「CHANG YU NG-CHANG」、「PAN WEN-HSIA」、「WANG CHING-CHUAN」登 機證各1 張後,即依人蛇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林曉龍董心怡分持署名「張永樟、CHANG YUNG-CHA NG」、「潘文霞PAN WEN-HSIA」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 機證,在桃園機場B8登機門,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 號 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林煒崗則持署名「王金全、WANG CHING -CHUAN」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在桃園機場C9登機門, 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82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渠3 人出 示前開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印文連同登機證以向查驗人 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我國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權益,然渠3 人均為查驗 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致人蛇集團欲利用航空器將林曉 龍、董心怡、林煒崗3 人運送至日本而未能得逞,並循線查 悉上情,且當場扣得林曉龍所持用以聯絡人蛇集團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3 本。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鄧穩勝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警詢中之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鄧穩勝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 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 、林煒崗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 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傅宏澤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鄧穩勝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一)證人傅 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 問權之行使,則證人傅伍忠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於檢 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二)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鄧穩勝已表示不須傳喚該證 人傅宏澤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傅宏澤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傅宏澤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 採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 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伍俊於99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 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鄧穩勝已表示不須傳喚該證人傅伍俊詰問,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 序提示證人傅伍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 得將證人傅伍俊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鄧穩勝固坦承認識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9 、10月左右,伊介紹張永樟林憲吾當助理,林憲吾說要讓張永樟跟日本團去交接,順 便幫忙收錢,潘雯霞原本則是伊店內的廚師,後來林憲吾稱 要找人去美國帶小孩,後來改成去日本帶小孩,伊就介紹潘 雯霞去幫忙,這兩個人的機票都是伊幫忙訂購的,林憲吾要 伊向傅伍忠訂購機票,稱因為不想讓傅伍俊知道自己有工作 在進行,怕傅伍俊會來討錢,後來97年11月30日伊在家裡, 張永樟潘雯霞都一直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林憲吾,伊才 知道張永樟潘雯霞無法出國,當天林憲吾也有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好幾次云云。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97年11月30日先自 香港搭機至桃園機場,再經人蛇集團至廁所交付署名「張永 樟、CHANG YUNG-CHANG」、「潘文霞PAN WEN-HSIA」、「 王金全、WANG CHING-CHUAN」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1 本及 前開署名「CHANG YUNG-CHANG」、「PAN WEN-HSIA」、「 WANG CHING-CHUAN」登機證各1 張,而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係將陳定承李詩潔、郭建志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基本資料



頁抽換成貼有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照片,並載為「張永 樟、CHANG YUNG-CHANG、1985年8 月26日生」、「潘文霞PAN WEN-HSIA、1987年9 月17日生」、「王金全、WA NG CHING-CHUAN 、1987年10月22日生」名義之方式偽造而成, 並分別於其內分別偽造有97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共 3 枚等節,經證人陳定承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於警詢 中證述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30203 號卷【下稱甲偵卷】二 第27至28、142 至143 、153 至155 、159 至161 、172 至 173 、180 至181 、192 至193 頁、99年度偵字第10899 號 卷【下稱乙偵卷】第96頁),並有李詩潔、郭建志、陳定承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 定承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李詩潔、郭建志、陳 定承、張永樟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陳定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陳定承張永樟潘雯霞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 偽造之「張永樟、CHANG YUNG-CHANG」、「潘文霞PAN WEN-HSIA」、「王金全、WANG CHING-CHUAN」中華民國護照 影本、林曉龍董心怡、林煒崗之護照影本、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護照號碼000000000 【 張永樟】、000000000 【潘文霞】、000000000【王金全】 )、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之登機證等卷證在卷可稽(見 甲偵卷二第29、31至33、50至51、55至56、66至68、84、94 至96、102 、104 、146 至147 、157 至158 、163 至164 、177 、183 、197 頁,乙偵卷第112 至113 頁),是上情 本堪認定。
㈡又被告鄧穩勝97年11月間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 人張永樟申辦),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間所使用之門號則 為0000000000號,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17日 、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有數通通話,證人傅伍忠 係因被告鄧穩勝委託,而幫忙代訂機票,此經被告鄧穩勝、 證人傅伍忠所坦認無訛,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乙偵卷第41至46 頁,本院卷一第179 、186 頁);而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 忠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 分及下午2 時17分通話後,證 人傅伍忠先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存入1 萬元至自己所使用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再匯款1 萬元至證人王金全所有之帳戶,又 被告鄧穩勝、證人傅伍忠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上 午11時56分通話後,證人傅伍忠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先將2, 000 元存入自己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匯款 2,000 元至證人潘雯霞之帳戶,證人王金全亦於97年11月25



日匯款16,100元至證人傅伍忠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等節,此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 年8 月14日北富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潘雯霞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 明細、王金全之存摺內頁、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在卷可按( 見甲偵卷一第78至80頁,甲偵卷二第98、105 至106 頁); 是被告鄧穩勝與證人傅伍忠上開通聯情形以及證人傅伍忠匯 款予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之間的上開匯款情形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永樟於偵訊中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奶茶陳郁文,奶 茶的舅舅就是被告鄧穩勝,97年10月間,鄧穩勝問伊要不要 賺外快,要先飛到日本再轉去關島去帶健康食品,他會給報 酬,後來鄧穩勝就幫伊訂機票跟辦護照,伊也在97年10月間 匯款約12,000元給鄧穩勝,97年11月29日鄧穩勝還帶伊去臺 北的三溫暖住宿,並說隔天會有一個「傅先生」跟伊聯繫帶 伊去機場,97年11月30日「傅先生」帶伊坐國光號去機場, 「傅先生」帶伊去航空公司櫃檯劃位,後來伊就在咖啡廳休 息,「傅先生」說要幫伊保管登機證跟護照,伊就將登機證 跟護照交給「傅先生」,後來就找不到「傅先生」,伊只好 打電話給奶茶,奶茶說她不過來,因為家人都知道伊要出國 9 至10天,伊只好先回土城還不敢回家,97年12月鄧穩勝要 伊去辦理護照遺失,然後又要伊辦第2 本護照,鄧穩勝又以 要辦理機票延期之理由拿走護照,後來鄧穩勝就沒有再聯絡 了等語(見甲偵卷三第20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0000000000是伊申辦的,原本要給奶茶陳郁文使用,鄧穩勝 也有使用,伊是使用0000000000,鄧穩勝說要伊出國去拿健 康食品,並說奶茶也會一起去,可以出國玩跟賺零用錢,但 沒有清楚說報酬多少,伊就拿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給鄧穩 勝去辦護照,並幫伊處理機票、食宿,後來97年11月29日有 跟鄧穩勝、奶茶跟鄧穩勝的小孩一起吃飯,鄧穩勝說隔天會 有一個「傅先生」跟伊聯繫一起去桃園國際機場,所以97年 11月30日伊是跟一位「傅先生」在臺北國光客運站見面,然 後一起坐車去桃園國際機場,「傅先生」並帶伊去劃位,之 後說要幫伊保管護照、登機證,伊就交給「傅先生」,後來 「傅先生」就不見了,大概下午2 、3 點左右鄧穩勝要伊自 己坐大有巴士回到土城,到97年12月9 日鄧穩勝才說要伊去 跟傅伍忠辦理機票退費,但旅行社說要等6 個月,最後伊也 沒有拿到退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6 頁)。而證人 潘雯霞於偵訊中證稱:鄧穩勝是伊以前工作的自助餐廳老闆 ,大約97年7 、8 月間鄧穩勝打電話詢問伊可否到美國幫忙 接小孩,因為伊姊姊在美國所以就答應了,後來鄧穩勝改稱



小孩在日本,小孩6 歲、有自閉症,因為伊妹妹嫁到日本, 所以也答應了,伊還有要求鄧穩勝提供小孩的戶口名簿及授 權書,後續訂機票跟簽證都是鄧穩勝處理的,因為伊原本要 從高雄搭機到日本,但鄧穩勝要伊從桃園搭機,但伊沒有錢 ,鄧穩勝就說會請小孩的家人匯2,000 元給伊,97年11月25 日傅伍忠才會匯2,000 元給伊,後來鄧穩勝要伊提前北上, 所以97年11月29日伊就到板橋哥哥家住,鄧穩勝並說隔天小 孩的舅舅會到機場把機票、手機、戶口名簿、授權書交給伊 ,伊大約在97年11月30日上午9 時即在機場大廳等小孩的舅 舅,就是「傅先生」,「傅先生」還有先打電話確認伊的穿 著,在機場的時候「傅先生」就來找伊,並幫忙劃位,然後 「傅先生」要伊等一下,要拿登機證去辦結匯,但是不用護 照,伊就將登機證交給「傅先生」,但一直等不到人,打電 話也無法聯繫,之後伊就打電話給鄧穩勝問情況,鄧穩勝還 叫伊不要緊張可以搭下一班飛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鄧穩勝 ,後來伊有請機場的小姐幫忙查訂機票的旅行社,伊打電話 去旅行社請求退票,大概98年4 、5 月有一個林先生將退款 9,000 多元拿到高雄交給伊等語(見甲偵卷三第38至41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鄧穩勝在97年7 、8 月間打電話給 伊,請伊幫忙到日本接朋友的孩子回來,因為小孩有自閉症 不好帶,而且伊妹妹嫁到日本,可以去日本看妹妹,伊哥哥 提醒伊不要偷帶別人的孩子,所以伊還有請鄧穩勝提供小孩 母親的授權書跟戶口名簿,伊原本要從高雄搭機,但鄧穩勝 稱小孩要回臺北,要伊到桃園坐飛機,因為伊沒有錢,所以 鄧穩勝還匯2,000 元給伊坐車,伊在97年11月29日就先坐車 到板橋哥哥家,鄧穩勝也說搭機當天小孩的舅舅「傅先生」 會跟伊聯絡,「傅先生」也有先打電話確認穿著,到機場時 「傅先生」就有來找伊,並要伊先去劃位,伊拿到登機證後 ,「傅先生」就帶伊到2 樓餐廳,並說要去辦理結匯,伊不 懂結匯的意思,「傅先生」還說要拿走登機證,伊就將登機 證交給「傅先生」,後來就沒有再回來了,伊打電話問「傅 先生」,但後來也聯絡不上,伊就再打電話給鄧穩勝,鄧穩 勝說沒關係,還可以搭下一班,後來連鄧穩勝的電話也不通 了,後來伊詢問櫃臺小姐並查詢訂機票的旅行社,後來打電 話去旅行社說登機證被拿走要求退費,大概半年多後由林憲 吾將機票退款拿到高鐵左營站給伊,還說鄧穩勝不是好人, 是走私、人頭,鄧穩勝有說事成會給2 、3 萬元日幣,但並 沒有給,機票是被告鄧穩勝訂的,伊也沒有出錢,只有影印 護照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內容可知:




⒈依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指稱當日「傅先生」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係由被告鄧穩勝所申辦,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 ,證人張永樟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 有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1分、上午9 時3 分與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證人潘雯霞當日則是使用0000 000000號門號,亦有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 時9 分、上午10 時1 分、上午10時27分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 繫,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上午之基 地台位置顯示確實自臺北市移動至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 場等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 卷可按(見甲偵卷一第154 頁);足認證人張永樟潘雯霞 稱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傅先生」聯繫,應屬 實情,且渠等所有之登機證則經由「傅先生」所屬人蛇集團 輾轉交至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手上。
⒉自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渠等均受被告鄧穩勝委託而準 備於97年11月30日搭機至日本,並均由被告鄧穩勝辦理訂機 票等相關事宜,且均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遭 自稱「傅先生」之人取走渠等登機證,已足認被告鄧穩勝與 本件人蛇集團非法運送大陸人士至日本犯行有關;又證人張 永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2分起至晚間11時59分止,持續試圖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潘雯霞亦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至下午1 時17分止多次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顯示證人張永樟潘雯霞因未能搭上 前往日本之東京而急於與被告鄧穩勝聯繫,益顯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所述實屬有據。而「傅先生」所持用之上開0000 000000號門號係被告鄧穩勝所申辦,而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97年11月30日上午8 時55分、上 午9 時7 分、上午9 時43分、上午9 時46分、上午10時5 分 、上午10時23分、上午10時46分、上午11時3 分、上午11時 7 分、上午11時9 分多次與「傅先生」所使用且為被告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甲偵卷一第154 頁 ),則證明被告鄧穩勝對於本次人蛇集團詐取證人張永樟潘雯霞之登機證,並偽造渠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大陸 地區人士林曉龍董心怡,以利用航空器將大陸地區人士林 曉龍董心怡非法運送至日本等犯行全然知悉,並負責為人 蛇集團以上開方式誘騙證人張永樟潘雯霞提供個人資料及 登機證,故須與「傅先生」多次聯繫以確認情況等節無誤。 ㈣證人傅伍忠於偵訊中證稱:97年9 、10月左右鄧穩勝來電自



稱是伊大哥即傅伍俊之朋友,要請伊幫忙買臺北到東京的機 票3 張,因為伊是上方旅行社的業務員,並請鄧穩勝將護照 影本傳真到公司,但鄧穩勝始終沒有提供,後來隔了將近1 個月才又聯繫,伊告知機票價格並再度要求鄧穩勝提供護照 影本方便開票,隔幾天後鄧穩勝才約在伊公司附近的伯朗咖 啡館碰面,當時有找大哥即傅伍俊的朋友林憲吾一起去,鄧 穩勝當時是給伊一張紙條寫有3 個人的英文名字,並堅持不 會有問題,所以伊就請鄧穩勝如果有事要自行負責,後來在 伊辦公室將上開3 張電子機票及發票給鄧穩勝鄧穩勝也有 付款,97年11月30日後張永樟有到伊辦公室,稱遭「傅先生 」拿走護照無法搭機,伊就聯繫張永樟表示要跟鄧穩勝取得 聯繫後才能退款,但無法聯繫被告鄧穩勝,等98年3 、4 月 間機票退款下來後,伊得知鄧穩勝已經跑路,就將錢交給林 憲吾,由林憲吾轉交給潘雯霞、王金全,退款是先退到旅行 社戶頭,伊再領現給林憲吾,因為林憲吾鄧穩勝偶爾會跟 他聯繫,但伊覺得張永樟頭腦不清楚,怕退款後鄧穩勝會回 頭要錢,就沒有退給張永樟,而潘雯霞、王金全雖然沒有要 求退款,只有潘雯霞期間有打電話詢問何時退款,因為是同 時由鄧穩勝訂購的機票,伊還是主動退機票款給他們,伊在 伯朗咖啡館跟鄧穩勝見過面2 次,第1 次是剛好遇到林憲吾 ,第2 次找林憲吾一起去,林憲吾有叫伊小心被告鄧穩勝, 97年11月19日鄧穩勝拿了英文名字要給伊訂機票,鄧穩勝還 說他沒有帳戶但急需匯錢給朋友,並給伊1 萬元現金,伊就 將1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再以ATM 轉帳給鄧穩勝的朋友,97 年11月25日是跟鄧穩勝約在伯朗咖啡館要交電子機票跟收款 ,但鄧穩勝當天沒帶錢,鄧穩勝又說沒有帳號但是要匯車資 給朋友,請伊幫忙匯款,並給伊2,000 元現金,伊就將2, 000 元存入自己帳戶再匯款給鄧穩勝的朋友,之後鄧穩勝才 給錢,伊才將機票跟發票交給鄧穩勝等語(見甲偵卷三第6 至10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鄧穩勝打電話來說要訂機票, 並說是傅伍俊的朋友,因為伊不認識鄧穩勝,也擔心訂了機 票拿不到錢,所以請林憲吾一起去,伊要求鄧穩勝提供護照 影本以免開票開錯,但鄧穩勝只有寫紙條,並說以紙條為主 即可,當時是訂了2 張長榮、1 張國泰的,伊還有詢問為什 麼不訂同一間航空公司,但鄧穩勝表示照這樣去訂即可,伊 跟鄧穩勝每次見面都有先以電話聯絡,伊在伯朗咖啡館跟鄧 穩勝見過3 次面,另外也有在伊公司見過一次面,第1 次見 面是拿寫英文名字的紙條,第2 次有匯款給王金全,這次見 面是要確認訂國泰或長榮的機票,第3 次匯款給潘雯霞,第 4 次是到公司拿機票,還有1 次是在福勝亭餐廳見面吃飯,



匯錢給王金全、潘雯霞是因為鄧穩勝說去郵局匯款來不及, 請伊幫忙匯款,林憲吾也說沒關係,因為隔壁是富邦銀行, 伊就答應了,但是人很多所以就用ATM ,幫忙匯錢的部分就 是鄧穩勝林憲吾拿錢給伊,因為鄧穩勝說沒有帳戶,林憲 吾則說住在嘉義,沒有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王金全自己也 有匯一筆錢給伊,是林憲吾說王金全會匯款,要伊去看有無 入帳,張永樟潘雯霞的機票錢是鄧穩勝到公司交現金給伊 ,最後3 張機票都有辦退票,但因為無法聯絡鄧穩勝,伊詢 問過林憲吾林憲吾潘雯霞、王金全的退款可以給他,因 為鄧穩勝有欠錢,當時若無法聯繫鄧穩勝,伊就會找林憲吾 處理,但因為慮及張永樟的機票錢是鄧穩勝拿給伊的,所以 伊要求張永樟鄧穩勝聯繫後由鄧穩勝退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 至113 頁)。依證人傅伍忠所述,當時代訂3 張機 票亦是受被告鄧穩勝委託,期間並因被告鄧穩勝委託代為匯 款,最後才知道訂機票是為了偷渡,也有辦理機票退款,益 顯被告鄧穩勝與本案有所關聯;而依前開理由欄甲、貳、一 、㈡所述之證人傅伍忠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之情形, 亦與證人傅伍忠所述係由被告鄧穩勝交付現金再轉匯給他人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鄧穩勝確實有自己之帳戶(見下述乙、 四、㈠⒊),且依常理而言,匯款方式亦不需要臨櫃,以 ATM 操作即可,但被告鄧穩勝卻藉故請證人傅伍忠匯款,更 足認被告鄧穩勝係為避免自己帳戶遭查緝,而委託證人傅伍 忠代為匯款給證人潘雯霞、王金全。
㈤而證人王金全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以前搭過鄧穩勝開的 計程車,97年11月的時候,鄧穩勝告知幫其老闆到關島拿健 康食品,機票是鄧穩勝訂的,也有先匯一筆1 萬元之金額至 伊帳戶,97年11月30日伊在機場劃位完到大廳跟鄧穩勝見面 ,鄧穩勝就要求伊把登機證交給他要去找老闆拿機票錢,伊 把登機證交給鄧穩勝後,卻等不到鄧穩勝回來,等了半個多 小時,伊有去長榮的櫃檯詢問該怎麼處理,後來就沒有去日 本了,半年多後伊有接到旅行社的電話要退款給伊,錢是林 憲吾拿到嘉義來給伊等語(見甲偵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 一第241 至245 頁);是證人王金全證稱係因被告鄧穩勝與 其聯繫而應允至關島帶健康食品,且證人王金全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中午12 時7 分均有與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應係向被告鄧穩勝詢問有關登機之事宜,堪認其所述可 採;又證人傅伍忠亦證稱當時為被告鄧穩勝代訂之機票有3 張,包括證人張永樟潘雯霞、王金全,且被告鄧穩勝曾請 證人傅伍忠代匯1 萬元予證人王金全,亦與證人王金全所述



相符,益顯其所述係受被告鄧穩勝委託搭機出國乙節屬實。 惟證人王金全證稱97年11月30日是在機場將其登機證交給被 告鄧穩勝,然依被告鄧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整日均在新北市 土城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甲偵卷一第159 至163 頁 ),顯然被告鄧穩勝於97年11月30日並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自不可能於桃園國際機場收取證人王金全之登機證,是證 人王金全交付登機證之對象應非被告鄧穩勝,而應係人蛇集 團之另一成員,併此說明。
㈥被告鄧穩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將證人張永樟介紹給證人林憲吾當助理,另將 證人潘雯霞介紹給證人林憲吾幫忙去日本帶小孩,但證人張 永樟、潘雯霞均否認有此情,並稱確係被告鄧穩勝安排前往 日本,均已如前述,證人張永樟並稱係於98年1 月12日與被 告鄧穩勝約在海山捷運站見面時,才被證人林憲吾攔下,而 第一次見到證人林憲吾(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證人潘雯 霞亦稱不認識證人林憲吾(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而 被告鄧穩勝復進一步陳稱曾與證人張永樟林憲吾一同在臺 北市南京東路2 段之麥當勞見面云云,證人張永樟亦否認有 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鄧穩勝另辯稱與證人潘 雯霞、林憲吾在臺北市館前路麥當勞見面云云,證人潘雯霞 亦否認之,並稱係與被告鄧穩勝及其女友跟另一位黃先生, 並無證人林憲吾(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是被告鄧穩 勝上開所辯,均非實在,顯係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⒉被告鄧穩勝又辯稱不認識證人王金全,且與證人王金全之通 聯應係證人林憲吾持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而有聯繫云云。 惟查,證人王金全於偵訊、審理時均指證歷歷,且被告鄧穩 勝與證人王金全確實於97年11月30日有2 次通話,通話時間 分別為86秒、42秒(見甲偵卷一第160 頁),時間非短,顯 非偶然撥錯號碼,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確實是有目的的 在談論某件事,當時恰為非法運送大陸地區人士林曉龍、董 心怡、林煒崗出境之搭機時間,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應 係就本件搭機事宜而互有聯繫;雖被告鄧穩勝亦否認有為證 人王金全訂購機票,但被告鄧穩勝於審理中偶稱忘了有沒有 訂證人王金全之機票(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是被告鄧穩 勝可能係因記憶力之問題而遺忘有幫證人王金全訂機票乙事 ,或係只是為了卸責而空言否認,故證人王金全之機票係被 告鄧穩勝代為向證人傅伍忠訂購等節,亦經證人傅伍忠證述 無訛,既然如此,若非被告鄧穩勝對於證人王金全欲搭機前 往日本乙事早有知悉,怎麼會在毫無干係之情形幫他人代購



機票,則被告鄧穩勝辯稱與證人王金全不相識應屬推諉;另 00 00000000 號門號確實係證人王金全本人所申辦,亦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證人王 金全否認係證人林憲吾以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鄧穩 勝聯繫,被告鄧穩勝既未提出其餘實證以證明係證人林憲吾 持證人王金全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該部分顯係被告鄧穩勝 一己猜測及卸責之詞;此外,被告鄧穩勝稱依證人王金全所 述,是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相識,但當時自己在通緝不可 能會去開計程車云云,惟依上述,被告鄧穩勝與證人王金全 就本件案件絕非完全無關之兩人,證人王金全會搭機前往東 京必然與被告鄧穩勝有關,縱然證人王金全就認識之場合或 認識之時間記憶與事實有所誤差,但渠等相識過程並不影響 本件被告鄧穩勝參與之程度。又證人王金全之登機證最終係 出現在大陸地區人士林煒崗手上,則證人王金全於97年11月 30日交付登機證之對象必然是被告鄧穩勝所屬之人蛇集團成 員,故縱然證人王金全交付登機證之對象並非被告鄧穩勝, 亦不影響被告鄧穩勝為本件非法偷渡犯行之共犯。是被告鄧 穩勝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鄧穩勝另辯稱向證人傅伍忠訂購機票係出於證人林憲吾 之意思,因為證人林憲吾有欠被告傅伍俊錢,怕被告傅伍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