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號
TYDM,100,訴,64,20130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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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鴻軍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5792 、29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伍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宏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宏明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陳宏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搭配門號○○○○○○○○○○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唐鴻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唐鴻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聯絡方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李如梅




(二)與陳宏明李如梅(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二之聯絡方式與蔡林昇(原名蔡林達)聯繫後,即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如梅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李如梅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 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宏明,並由陳 宏明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轉交 給唐鴻軍後,唐鴻軍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林 昇。
(三)復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 號三、四、五所示之聯絡方式,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 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游志誠
(四)復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聯絡方式,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數量、價 格,販賣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 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蔡林昇。二、陳宏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姜」之成年人,均明知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3日凌晨0 時42分許,傅建 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宏明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宏明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雙方談妥價格、數量後,陳宏明隨即指示「小姜」在 陳宏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克)予傅建中傅建中並當場交付約定之價 金500 元予「小姜」。
三、嗣於99年9 月30日,經警分別至唐鴻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及陳宏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住處搜索,並在唐鴻軍住處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唐鴻軍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搭配 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復於陳宏明住處扣得陳宏明所有,供其聯繫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SAMSUNG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1 支、未搭配門號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 、注射針筒1 支、研磨器1 臺、記帳單1 張、電擊棒1 支 、瓦斯噴燈1 支、分裝袋2 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3,9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 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 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 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 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 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唐鴻軍於審理中供稱:伊會於 100 年1 月26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林達,係因法官告知伊承認與否,會關係伊得否交保云云。 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之訊問筆錄之法庭光 碟(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09 頁反面),法官訊問過程中並 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正訊問之情形,亦無利誘被告唐鴻軍為 自白之內容,且被告唐鴻軍於該次庭訊時,僅坦承販買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林昇游志誠一情,惟仍否認其餘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若被告唐鴻軍係因考量得否交保而屈意坦承,自應 全數予以坦認,以確保得以交保無誤,豈有僅承認部分且均 屬較輕刑責之罪,而自陷有遭羈押之虞者,足徵被告唐鴻軍 之自白係經自由意志思考後所為之陳述。是被告唐鴻軍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況其自白之內容復與 證人蔡林昇游志誠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詳後述),而足認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唐鴻軍上揭辯詞自非可採,被告唐鴻軍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蔡林昇游志誠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唐鴻軍及辯護人已就上 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 然證人蔡林昇游志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 蔡林昇游志誠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 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二人 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蔡林昇游志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 告論罪之依據。
(二)又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如梅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現 遭通緝中,得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有傳票回證(見本 院卷一第192 、193 頁)、通緝書(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依 法具結,而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李如 梅前於警詢時、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蔡林昇游志誠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唐鴻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如梅之犯 行,辯稱:伊於99年6 月23日當天是有交付0.4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如梅的朋友陳慧萍,陳慧萍也有拿五千元給伊, 伊從來不碰海洛因,亦無販賣海洛因予李如梅云云。被告唐 鴻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唐鴻軍雖曾幫李如梅調海洛因 ,但99年6 月23日是陳慧萍要向被告唐鴻軍調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被告唐鴻軍販賣海洛因給李如梅云云。經查:(一)證人李如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 方式,向被告唐鴻軍購買海洛因,被告唐鴻軍亦有交付海 洛因,並向證人李如梅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 如梅於99年10月1 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綦詳(見99偵字第25 792 號卷二第221 頁),且有被告唐鴻軍所有供聯繫販賣 毒品海洛因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被告唐鴻軍亦自承 其知悉李如梅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 面),另參諸卷附之證人李如梅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2頁),證人李如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顯然證人李如梅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參以,證人 李如梅於檢察官訊問前之99年7 月間,已與被告唐鴻軍成 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此據證人李如梅、被告唐鴻軍供明在 卷(見99偵字第25792 號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226 頁),且與被告唐鴻軍亦無任何仇怨糾紛,其當無設詞誣 陷被告唐鴻軍之動機,倘被告唐鴻軍並未販售海洛因予證 人李如梅,並已收取價金,衡諸常情,證人李如梅當無於



檢察官偵訊中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唐鴻軍之供述之理。況 且,被告唐鴻軍與證人李如梅間,確有如下通聯內容「99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24秒許,證人李如梅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唐鴻軍通話:
Β:(李如梅)鴻軍。
Α:(唐鴻軍)喂。
Β:我問你那邊還有沒有?
Α:剩1個8!
Β:剩1個8而已哦、可以先給我嗎?我等一下過去拿。 Α:哦。
」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如梅供明在卷(見99偵字第2579 2 號卷二第22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3 頁)。而上開被告唐鴻軍與證人李如梅二人 於99年6 月23日之通聯內容,實際上是在談論證人李如梅 於99年6 月間向被告唐鴻軍購買0.9 公克、價格1 萬元之 海洛因,已先於第1 次交付1 萬元予被告唐鴻軍,被告唐 鴻軍先交付0.45公克給證人李如梅,99年6 月23日則為證 人李如梅向被告唐鴻軍拿取剩下0.4 公克海洛因之事實, 亦據證人李如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偵字第25 792 號卷二第22 1頁)。故綜核上開各情,堪認證人李如 梅所稱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唐鴻軍購買海 洛因乙節為真實。
(二)被告唐鴻軍之辯護人雖辯稱:99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 24秒與伊通話之人係陳慧萍,並非李如梅,且被告唐鴻軍 所稱「剩1 個8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然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李如梅的人?)認識,是 朋友,距離現在三、四年前認識的,怎麼認識忘記了。」 、「(問:你有曾經跟李如梅一起居住過嗎?)有,執行 之前,99年的時候。」、「(問:你知不知道李如梅有施 用毒品的情形?)知道,因為我也有用,他也會跟我一起 用。」、「(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在施用的時候他也會 跟你一起施用?)對,一、二級都有施用。」、「(問: 你在跟他同住的時候,你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嗎?)有。 」、「(問:你自己的行動電話會交給別人使用嗎?)我 不會,但是我不知道我放在桌上時李如梅會不會自己拿來 打。」、「(問:你會跟別人借行動電話使用嗎?)不會 。」、「(問:你有曾經跟別人借過行動電話使用嗎?) 跟朋友,好像沒有跟李如梅借過電話使用。」、「(問:



你有沒有在李如梅的電話有他人撥打到他的電話時,你自 己接聽李如梅的電話?)好像沒有,太久了,我不記得, 應該是沒有。」、「(問:你有曾經跟唐鴻軍以電話聯絡 過嗎?)有,聯絡什麼事我忘記了。」、「(問:有跟唐 鴻軍聯絡過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但是我現在想不起來 跟他聯絡什麼事情。」、「(問:你知不知道唐鴻軍有在 販賣毒品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 面至第260 頁反面),另經本院提示及當庭播放99年6 月 23日下午6 時15分24秒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慧 萍則證稱:「(問:剛剛所播放之對話中之女聲,是否可 分辨該聲音為你的對話?)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61 頁反面)。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唐鴻軍分別與 李如梅、陳慧萍之通訊監察光碟,可知99年6 月23日晚上 9 時59分7 秒該次之通訊監察光碟中,證人李如梅講話之 聲音較為柔細,99年6 月7 日晚上11時38分59秒、99年6 月22日凌晨5 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光碟中,證人陳慧萍 說話之聲音則渾厚有力,而於99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 24秒該次之通話背景音雖較吵雜,然仍可辨識與被告唐鴻 軍對話之女性,講話聲音屬較為柔細等情,有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依此,足見99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24秒與被告唐鴻軍對話之女子, 確為證人李如梅無誤,被告唐鴻軍辯護人上開辯解難逕信 為真實。
(三)被告唐鴻軍復辯稱:伊係代調毒品,並不是販賣云云,然 證人李如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年齡已年滿30歲(證人 李如梅係66年5 月17日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 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且證人李如梅與被告唐鴻軍間又 無任何仇怨糾紛,若非被告唐鴻軍確實有於99年6 月間某 日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如梅,證人李如梅當無於檢察 官偵查中指稱被告唐鴻軍販賣海洛因予伊之理?依此,益 徵被告唐鴻軍前揭所辯確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 採信。另被告唐鴻軍再辯稱於99年6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 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 洛因云云,然被告唐鴻軍自承99年7 月間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應係1 公克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 是依證人李如梅於偵查中證述:99年6 月間某日向被告唐 鴻軍購買之海洛因,重量是0.9 公克,伊有給足被告唐鴻 軍1 萬元等語(見99偵字第25792 號卷二第221 頁)觀之 ,李如梅所購買之毒品價格顯與被告唐鴻軍所陳稱之甲基



安非他命售價不相符合,雖被告唐鴻軍辯稱:99年6 月及 7 月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有很大的變化云云,而毒品確可 能因交易時間不同而發生價格波動,然99年6 月及7 月僅 短短一月之隔,殊難想像甲基安非他命會由0.9 克1 萬元 之價格,驟降至1 公克2,500 元,是被告唐鴻軍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四)查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唐鴻軍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 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 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如梅而獲得具體利 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而被告唐鴻軍販售海洛因與證人李如梅時,與證人 李如梅間尚未交往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唐鴻軍竟費心 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 被告唐鴻軍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唐鴻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如 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唐鴻軍陳宏明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蔡林昇之犯行,被告唐鴻軍辯稱:99年7 月26日當天雖然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林昇,但伊是幫蔡林昇買,因為伊拿到 的毒品價格較便宜,伊僅是轉交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林昇云云。被告陳宏明則辯稱:99年7 月26日當天伊在唐 鴻軍家中,李如梅有交給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到中山 東路家樂福去等,李如梅跟伊說唐鴻軍到時會跟伊聯絡,當



時伊剛好要回家,就順路帶過去,伊在那邊等很久,都沒有 等到人,伊就將毒品帶回家自己吃掉了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林昇於偵訊時結證稱:99年7 月26日 晚上7 時27分39秒伊在電話中跟被告唐鴻軍說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過當時交易並沒有成功,之後伊與 被告唐鴻軍重新約時間,但被告唐鴻軍一直更換地點,後 來被告唐鴻軍要伊去中山東路的家樂福,伊等了一下被告 唐鴻軍才過來,在家樂福門口附近的便利商店伊有拿到毒 品,並給被告唐鴻軍1,000 元的現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5792 號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7 月26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唐鴻軍,是要向被告 唐鴻軍購買1,000 元的毒品,地點在中壢中山東路家樂福 附近,這次伊有拿到毒品。99年7 月27日也是在家樂福那 邊跟被告唐鴻軍拿1,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年7 月31日伊跟被告唐鴻軍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唐鴻軍也是在家樂福附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有被告唐鴻軍、同案被告李如梅 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 行動電話1 具(不含 SIM 卡)扣案可證。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被告唐鴻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被告唐鴻軍與證人蔡林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分別有以下之通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99年7 月26日晚間7 時27分39 秒)Α:(唐鴻軍)喂!
Β:(蔡林昇)阿君哦?
Α:哪一個?
Β:阿安作工的師父、矮矮的。
Α:哦。
Β:等下我到中壢買、還你1千元哦。
Α:好。
Β:我到中壢打給你。
(99年7 月26日晚間7 時39分36秒)Α:(唐鴻軍)喂! Β:(蔡林昇)我現在從楊梅過去?
Α:到阿安家打電話給我。
Β:到他家就好了哦。
Α:好。
(99年7 月26日晚間8 時5 分11秒)Α:(唐鴻軍)喂! Β:(蔡林昇)我到火車站!




Α:到中壢家樂福好不好。
Β:到停車場、我開TOYOTO車。
Α:好。
(99年7 月26日晚間8 時23分30秒)Α:(唐鴻軍)喂! Β:(蔡林昇)我站在馬路上停車場。
Α:你在中山東路家樂福,那不是、是內壢。
Β:中山東路家樂福?
Α:魚市場過去不是有家樂福。
Β:我到那裡打給你。
上揭對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 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 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 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 對照證人蔡林昇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被告唐鴻軍與證人蔡 林達前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 ,且被告唐鴻軍亦已依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證人蔡林昇無誤。
(二)被告唐鴻軍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唐鴻軍於99年10月1 日警詢時先稱:伊不認識蔡林昇蔡林昇沒有向伊購買毒 品,伊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林昇,嗣又改稱蔡林 昇是伊工作時所認識綽號阿達的男子云云(見99年度偵字 第25792 號卷一第47至50頁),後於偵訊時則陳稱:伊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任何人,是友人委託伊幫他們拿的云 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792 號卷一第86頁);惟於本院訊 問時則自承:伊承認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林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改稱:是蔡林昇委託伊去買的,蔡林昇黃兆安介紹給 伊,叫伊幫忙蔡林昇拿毒品,都是委託伊去買的,並非販 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則由被告唐鴻軍上揭 歷次供述可知,其就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林達之事實, 先於警詢、偵訊時全然否認,後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不諱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矛盾 不一,依此,已足見被告唐鴻軍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惟證人蔡林昇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年齡已年滿40歲( 證人蔡林昇係59年7 月28日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 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且證人蔡林達迭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唐鴻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另證人蔡林昇與被告唐鴻軍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 蔡林昇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被告唐鴻軍確實分別於



99年7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蔡林昇,證人 蔡林昇當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唐鴻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之理?依此,益徵被告唐鴻軍前揭所辯確屬事後 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又被告唐鴻軍於本院訊問 時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 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唐鴻軍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 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再參照上開證人蔡林昇之證述, 應可認被告唐鴻軍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而被告陳宏明雖辯以前詞,且被告唐鴻軍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99年7 月26日晚上8 時12分,伊有與李如梅通電話 ,通話內容是叫李如梅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袋子裡,再叫 陳宏明拿給伊,因為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林昇,但伊 與李如梅通完電話後,伊並沒有與陳宏明見面,好像是陳 宏明又把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之後陳宏明自己用掉了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227 頁)。然同案被告李如梅 有於99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交付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陳宏明,並指示被告陳宏明到中壢市之家樂福 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唐鴻軍,並等待被告 唐鴻軍之消息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如梅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99偵字第25792 號卷二第222 頁),且被 告唐鴻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如梅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以下之通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99年7 月26日晚間8 時12分31 秒)Α:(唐鴻軍)喂!
Β:(李如梅)老公?小葉要1張喔?
Α:你幫我裝2個好不好。
Β:裝多少?3.5。
Α:2個1張的!
Β:要不要叫小陳拿去給他。
Α:正常的,是、小葉會過來嗎?
Β:小葉有喝酒啦。
Α:等下我們出去再拿給他。
Β:拿到家樂福等你。
Α:你叫「宏明」幫我拿其中1 個到家樂福、對。 Β:好。
上揭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拿取毒品之字眼,惟對照證人 蔡林昇係在99年7 月26日晚間7 時27分39秒撥打被告唐鴻 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唐鴻軍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唐鴻軍即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31 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李如梅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李如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被告陳宏明,嗣證人蔡林昇並在同日晚間8 時23分30 秒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附近乙節,復 參酌證人蔡林昇證稱當日確有在家樂福門口取得被告唐鴻 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見被告唐鴻軍在99年7 月 26日晚間8 時12分31秒時,其身上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茲 販賣予證人蔡林昇,始需撥打電話指示同案被告李如梅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陳宏明,再由被告陳宏明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被告唐鴻軍,然被告唐鴻軍撥打上開電話予同 案被告李如梅之時點,距證人蔡林昇取得被告唐鴻軍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8 時23分30秒後某時,其間至多僅 相隔11分鐘,衡情被告唐鴻軍應無可能在短暫之11分鐘內 ,再利用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應可確定被 告唐鴻軍於該日指示李如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宏 明,嗣被告陳宏明自同案被告李如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亦有成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唐鴻軍一事無誤 。是被告唐鴻軍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陳宏明之說詞, 要不足採。而被告陳宏明上開辯稱當日並未遇被告唐鴻軍 ,嗣並將毒品帶回家自己吃掉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諉過 之詞,亦絲毫不足採信。
(四)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唐鴻軍陳宏明既均 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 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林昇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 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而被告唐鴻軍陳宏明與證人蔡林昇間並無特殊重要 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唐鴻軍陳宏明竟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唐鴻軍陳宏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唐鴻軍陳宏明及同案被告李如梅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林昇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唐鴻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林昇、游 志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蔡林昇游志誠調毒品,伊並 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被告唐鴻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唐鴻軍僅係有償的轉讓,並無營利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志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9年5 、 6 月間開始向被告唐鴻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一共買 過4 、5 次,每次購買2,500 元,重量約1 公克。跟被告 唐鴻軍買毒品會打電話給被告唐鴻軍,被告唐鴻軍的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99年7 月18日下午7 時2 分,伊打電 話給被告唐鴻軍,是要被告唐鴻軍多送伊0.4 公克的安非 他命,當天並無交易完成,不過幾天後伊與被告唐鴻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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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