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珮雲
輔 佐 人 徐瑋營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訴訟代理人 蔡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 日100 年訴字第62號、101 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
書,向臺北等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民國100 年11 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依修正行 政訴訟法審理。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合 計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前開規定,於 101年9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請求確認竹市○○○○000000 0000號及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無效;備位: 請求撤銷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及竹市○○○○0000000000號及竹市環衛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頁 ),而於101 年9 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中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告100 年11 月2 日竹市○○○○0000000000號處分、被告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 00 號處分、被告101 年4 月3 日
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二次訴願決定即府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行法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及100 年11月2 日竹市○○○○000000 0000號處分、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 號 處分、101 年4 月3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 ,准其訴之變更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本件涉及被告三個處分,茲分就各該事實說明如下:㈠、被告100 年11月2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併附之 29件裁處書部分:
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接獲民眾檢舉稱原告於100 年8 月7 日、14日及25日,分別於新竹市建功一路、建新路、建中路 、水源街及赤土崎一街等路段,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於定著物 及非定著物上,嚴重污染環境,經被告查證屬實後,並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 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於100 年11月2 日以竹市○○ ○○000000 0000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29件「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別處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罰鍰及環境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新竹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101 年3 月2 日以100 年 度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 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被告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併附之 54件裁處書部分:
另民眾於100 年8 月28日、29日及同年9 月17日、24日、25 日發現新竹市建功一路、建中一路、赤土崎一街等多條路、 街之電信箱、電力箱、舊衣回收箱有載有聯絡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 號之售屋廣告,拍照存證後,循該電話號碼發現 係原告招攬業務之用,遂將相關證據及資料向被告檢舉,經 被告查證屬實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於100 年12月7 日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二所示 54件「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分別處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罰鍰及環境講習之處分,原 告不服,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 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1 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書( 發文字
號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前該54件裁處書,並要求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101 年4 月3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併附之 54件裁處書部分:
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依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前該訴願決 定意見,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11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裁罰基準表,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 附件三所示54件「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分別處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罰鍰之處分,原告 不服,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前開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
⒈被告僅以前該廣告電話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原告之受僱人, 未善加查證該管領人是否有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該違規行 為是否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為?有無可能係檢舉人為高額獎金 所為誣陷?被告前開處分所列張貼廣告之時間,張宏宇係原 告之新進員工,依其到職時所簽之員工任職同意書同意遵守 原告公司內相關規定,而其出具之切結書亦表示在任職原告 期間並無張貼廣告之行為,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未查明前開違規時間, 張宏宇是否在原告任職及該員是否為行為,即推定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開規定而處罰,前該行政處分顯屬依法無效 。
⒉被告所為前該處分通知書中僅載明貴公司僱用人員,未載明 行為人何人,如何證明係原告公司之人員?何時為違規行為 ?如何達到可確定之程度?又如何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區 分,是以該行政處分,明顯違法無效。
⒊行政行為應力求明確,且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記載 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使受裁罰者得以理解而表示意見 ,並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明確性原則,故若允許行 政機關得於行政救之程序中,再行任意變更裁罰之事實、理 由或法令依據,將使行政處分內容處以難以確定之態,使受 處分人無預見可能性,有違明確性原則。故在行政救程序中 ,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任意變更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理由或法 令依據,被告前開處分之違反上述規定,於原告提出陳述意 見書後,另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處分,
從而處分與被告另行提出之裁罰理由、認定事實皆有錯誤, 原告並不符原處分所爰引裁罰法規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系 爭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況被告以書面製作送達予原告之 100 年9 月28日竹市○○○○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通知書,未載明適用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構成要件處罰規定之法令依據、及被 告以書面送達原告之【100 年11月2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 00 0-0號至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被訴願決定撤銷 之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 號至竹市環衛 字第0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重新裁處分之101 年3 月 12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0號至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 00 -00號】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未載明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 或行政罰第10條或 第15條第2 項) 得以定處罰規定之法令依據,該項欠缺又非 依同法第114 條所列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事項,是該 未載明適用廢棄物法理法第27條第11款構成要件法規之法令 依據處分書及未載明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或行政罰第 10條或第15條第2 項) 得以推定處罰規定之法令依據之案件 裁處書之行政處分,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前揭規定應為 無效( 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 。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域嚴禁有下 列行為:...11.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且: ⑴而「指定清除地區」依同法第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五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另「執行機關」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直轄市或縣( 市)廢 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⑶又依99年5 月5 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竹市環四字第00000000 00號附件16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之指定情除地區 並廢止88年12月1 日(88 環法字第114487號) 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市所轄各行政區域,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規 定外,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
⑷依該公告事項,指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規外,均納入 指定清除地區。可知該條規定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 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 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 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 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 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 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 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 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 機構清除。」等9 款規定為非指定清除地區。又環保署環署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1 年9 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明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本件前該處分違規廣 告所張之地係舊衣回收箱、電信箱、電力號誌箱、電力箱、 號誌箱、路燈維修箱等物上,其物所在地點亦符合前開2 、 3 、8 、9 款規定之非指定清除地區,自不構成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前該行政為無效。
⒌綜合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明顯瑕疵無效之規定,應無效。故請 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述。
⒍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告100 年11月2 日竹市○○○○0000 000000號處分、被告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被告101 年4 月3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 處分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係規範在指定區域內嚴禁污染環境行為 ,對於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規定予以處罰者, 應為違反該行政義務之人,其對象不限於自然人,法人( 公 司雇主) 亦得為處罰之對象,惟其處罰自然人或法人,應依 違規情節認定。違規張貼廣告如其實際張貼行為人並非公司 ,縱因公司對其僱用人員就業務上行為有監督之責,認定叔 等人員業務上之疏失亦即法人自身疏失,仍得就公司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予以處罰;反之,如該自然人所為之違 規行為與公司無涉或公司能舉證已就其僱用人員之執行職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則以該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業經環保 署92年2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查原告 員工張宏宇係在100 年7 月11日到職,在任職原告前,係在 新竹市其他公司任職,而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處理銷售 案件亦多位於竹北市,且在新竹市亦有十多家加盟友店,亦
未曾於新竹縣市有違反環保法規之記錄,自無可能派人至新 竹市張貼廣告行為,再者,一般房仲業務員以易付卡門號為 銷售案件之聯絡方式,以區隔客戶與私人電話亦殊為平常, 惟張宏宇取得門號途徑為在新竹市他公司任職時於售屋現場 為現場駐點銷售時,由不知名自稱係同業離職人員推銷說服 向其購買,並給與其之前所經手之屋主電話號碼,其取易付 卡門號方式雖屬不當,也已為被告依電信法停話,且經原告 再三詢問,有無本件違規行為,張宏宇均回覆來原告任職後 ,皆遵守原告規定,無任意張貼廣告行為,並書立切結。張 宏宇既無違反廢棄清理法第27條第10、11款之事實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逕自推定原告違反廢棄清理法第27條第 10、11款而為行政皮砏,該行政處分明顯違法無效,更與裁 處書說明:第2 項第1 款所稱未善盡防止義務有明顯出入。 ⒉被告自稱派員聯絡廣告電話進行電話事證查訪,依裁處書說 明,第2 項第二稱原告從事售屋行業,接受客戶託售,惟查 原告資料、網站並無前該處分所稱清大三房委託案件或類似 物件,再檢視被告答辯書所附之實地查證報告內容,據以認 定為原告銷售物之第6 頁物件銷售資料表,既無委託編號, 店長、營業員、秘書簽名為空白,據以認定原告雇用人員之 張宏宇名片,更非原告提供,此由公司名稱錯誤,統編號碼 錯、且正面營業員證號誤植為經紀人編號且背面營業員證號 亦誤植為經紀人編號,且號碼錯誤可知。再者依實地查證報 告第1 項主要發現4 :交通工具:黑色125CC 機車更與其第 4 頁車籍查詢結果車子顏色為藍色有明顯出入,且車主亦非 張宏宇,被告未明確查證,依經驗法則發現錯誤,而逕依行 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推定處罰,明顯違法。再依裁處書 說明三:被告『附件2 』實地查證報告內容錯誤百出,更無 法直接證明張員有任意張貼廣告行為,再者觀裁處書內容被 告處分行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11款之規定及立 法意旨明顯有違。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依行政 法規定為之,依第4 條,行政處分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行政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行政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他人之行政違 法行為承擔行政責任。行政程序法第10條雖規定,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同。然原告已善盡防止之義 務,被告在原告陳述後仍為行政處分而有違憲法原則,而有 違憲之,又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無正當理由 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
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而被告原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被告僅調查對檢舉人有 利之事證,而無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如張宏宇違規時是 否為原告員工?是否仍在職?有無被栽贓?) ,明顯違反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
⒋本件被告於裁處前未於陳述函先行通知說明告知認張宏宇為 行為,亦不准原告聲請調閱證據,收到被告訴願答辯書方於 附件中了解,故原告之前無法確認是否真有人員違規之事實 ,且經詢問張宏宇後,張宏宇亦回覆任職告後,皆無任意張 貼廣告行為,惟銷售廣告是任職原告前,便已經營日久,且 於售屋現場之銷售廣告曾多次遺失。轉任原告後亦曾再複製 幾次放置房屋銷售現場,致使原告無從加以查證異議是否為 之前電話號碼使用人所為或或被同業或私人移置黏貼;及無 法異議就違規廣告放置地點非為第一現場;更者無法確認張 宏宇私人真有違規放置,是否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為。被告逕 行認定原告未善盡監督防止之義務,推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 ,逕亍而引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推定處罰,有明顯之行 政瑕疵。
⒌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於相當次數處分均無法達到目的時,始 以加重行政罰為手段,如一切以行政罰為目的,將使行政法 國家成為「行政罰」國家,而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 依被告處分書內容可知其法源似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以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以受僱人任意張貼廣告之污染行為,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 2 項內容意旨,即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善盡其防止 義務時」,應並受同一規定處罰。而以廢棄清理法第27條第 10、11款以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以裁處,此由裁 處書規事實三次提及「任意張貼廣告」,二次提及「未善盡 防止義務」可知,惟「未善盡防止義務」也需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本案張宏宇進入原告後,已簽署員工任職同意書,同 意遵守相關規定及工作規則( 第11條:不得違反環保法規, 為任意張貼廣告行為) 及張宏宇書立切結書「任職期間無任 意張貼行為」,可知原告已善盡防止義務,故被告前該處分 違法。
⒍本案件被告前該處分之依量依據有明顯錯誤,理由如下:
⑴廢棄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違反務者 ,係「處1200元以上6 千元以上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 否則即有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9 條、第10條規定甚明,原處分自應受上開原理拘束。 ⑵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 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而法規授權行政 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 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 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不是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 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拘束,而 且必須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連結,否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規定「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 之瑕疵。
⑶細觀本件前該被告通知書及處分函內容,僅係載明通知原告 僱用人違反廢棄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情事,除此之外, 無論及行為人為原告僱用人何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妨 礙市容觀瞻或污染環境之程度,以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 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即 逕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課以最高 額度之罰鍰,被告未加以釐清行為人是否為張宏宇及違規時 間是否得以推定處罰,而逕行處分原告,亦未考量原告縱有 人員違法,也首次,並有法律一行為之適用,並「已善盡防 止義務」而被告不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也不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 也不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 棄清理法裁罰原則表備註五(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上義務時 ,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不受本基準規範) 、六(情 況特殊時,得由各承辦人具明理由,專案簽處罰鍰金額,不 受本基準規範) 。更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7條 規定為之。也不依據「法律一行為」( 多次實現構成要件之 行為視為單一行為) 為要件裁量標準來考量加以處分,而為 前該處分,該處分顯然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係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屬於前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又被告逕對前 揭案件逐件作成裁處最高額罰鍰,其裁量之行使違反比例原 則,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即在本件原告遭裁處之違規行為 ,參考台北市相關法規係以10公尺為區隔標準及學者之見解 ,應有法律一行為之適用,被告機關認係數行為,顯有違誤 。
⒎另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草案第3 條規 定,裁罰基準如後附新竹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表或由原處分機關表單下載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 基準表(100.12.7),可知其為被告為補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未依新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第6 、34、35條及法定程序、名稱,而自行訂立之裁罰標準 規則,縱其為行政規則,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 及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內容,本質上不具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 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未依新 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 條,而依第34條訂立名稱及行政 程序法第160 條法定程序而自行訂定,其內容又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而違法違憲而無效,前開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為無效處分。
⒏又:
⑴新竹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訂立之污染環境 行為罰則之「府授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係依行政 院法治作業實務之「委任」、「委託」、「委辦」之用法, 由內容觀係委辦地方制度法之領域,但仍應有法規依據,委 辦事項,其法規依據應列舉,而非概括方式規範,前該公告 是否有違該規定?且不同行政主體僅有委辦而無委託可能, 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各級地方政府或行政機關之權限移轉, 可依下列原則辦理:中央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 委辦規定將權限移轉地方政府。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所謂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據法律、 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如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 不同行政主體) 間之權限移轉, 其性質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中央如將其依法應辦理之事項交付直轄市、縣( 市 ) 辦理,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應辦理事項交付下級地方 自治團體辦理,其雖涉及權限之移轉,惟因屬不同行政主體 間,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所稱之「委託」,從而 仍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委辦之規定辦理。至於委辦之行政程
序,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參照內政部92年9 月30 日 內授 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可類推適用有關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環保署是否有將委辦事 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於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4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惟 地方制度法第29條復規定,委辦事項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 發布之;又此委辦規則否已函報環保署核定、發布?其名稱 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又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自治規則應 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本公告顯 未依此規定以新竹市政府名稱及按其性質訂名,其效力為何 ?又環保署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 第3 項:委辦規則與 憲法、法律、中窗法規牴觸者,無效。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 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而由環保署予以公告無效 ?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係嚴禁在指定清除區域為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本件原告遭裁處之違規地點廣告 物所在之物所在地點,皆非指定清除地區。又由該條文整體 內容,應為敘述構成要件,若為授權依該法其他條款可知, 則應會以前款污染環境行為公告由00主管機關定之。則依 同法第4 條,可知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市為 市政府。又由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由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76條規定訂定 。」第2 條「本法所訂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 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訂定及釋示。」第3 條「本法所訂 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市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規 定及釋示。」並由內政部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知 如要依廢棄物清理法訂定法規命令,因屬環保署主管事項, 且環保署與新竹市政府屬不同行政主體,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14條或第29條之規定,將委辦規則,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公告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觀新竹市政府授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未加依該條款或以地方制度法或新竹市法規標 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為法令依據,致使該公告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150 條( 法令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他法律授之依據,並 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道致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58 條之規定而無效。且廢棄物清理法之訂立與釋示為 環保署主管事項,如環保署要委由新竹市政府辦理,則其內
容及範圍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始符刑 罰明確性原則。並按施行細則第3 條,依地方制度第14條、 第29條規定,由環保署核定公告或由新竹市政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 條第2 款,並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辦理地方自治事 項,依第25條制定及依第27條冠以新竹市政府名稱並按性質 依規定訂名。並以不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地方制度法第28 條、第30條之規定。然新竹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訂立之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府授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 ,既未按委辦規則之辦理程序由環保署核定公 告,又未以自治條例定之,是否為違法無效?及是否應依地 方制度法第30條內容應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 府予以函告無效或申請司法院解釋?
⒐綜合以上說明,前該各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⒑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二次訴願決定即府字第0000000000號及 府行法字第0000 000000 號訴願決定,及100 年11月2 日竹 市○○○○000000 0000 號處分、100 年12月7 日竹市環衛 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101 年4 月3 日竹市環衛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裁罰依據:本件前該係分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11 款、同法第50條第3 款、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
㈡、新竹市政府於95年7 月12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 定,將廣告物黏貼、裝置或夾附於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著物 上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係中央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依法有據 。故不論違規售屋廣告是張貼於定著物或放置在號誌箱、電 器箱或舊衣回收箱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及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處分,並無不合。㈢、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本署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 號 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 定為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分別處罰 。』又於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 廣告物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 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453號判決,對於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懸掛194 個 售屋廣告牌之行為,亦肯定原處分機關所採行,就每一違規 行為一次處罰之合法性。是以被告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被告於99年5 月5 日 公告新竹市指定清除地區,即新竹市所轄各行政區,除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規定外,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廢棄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係在規範指定清除地區之責任歸屬。被告 公告指定清除區域時,特別強調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 規定外,係強調指定清除區域內,一般廢棄物並非全由執行 機關負責清除,公告內容明確規定新竹市所轄各行政區域均 為指定清除地區,容或該公告內容引起誤解,但環保署之解 釋函已明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只要有任意 張貼廣告之事實,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且變電箱 、電線桿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範圍,亦經環保署多次解 釋在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於張貼、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行為,所裁處法定罰鍰額,係答 合行政罰法第4 條違法之明定,被告為使本案之裁罰金額有 一定客觀標準可循,乃訂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裁罰原則表,其內容均在法定罰鍰之金額限度內,按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章情節不同,分別訂 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且對於同一年度內以違規次 數與以分級裁罰,係法律賦與執行機關之裁量權,自得作為 裁罰之依據(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要 旨)。
㈥、被告修正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 表」,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經機關主管簽准,前開二㈡處 分書係在100 年12月7 日上午寄出,該函附54件裁處書係依 修正前裁罰原表裁處,以當年度第1 次裁罰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第2 次裁罰3000元,第3 次暨上裁罰6000元,54 件合計32萬4 千元,經原告提起訴願遭撤銷,被告復依新攸 正之規定,以前開二㈢函附54件裁處書,改依新修正規定裁 處,於101年4月3日處分,共處原告罰鍰15萬6千元。㈦、依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張宏宇係在100 年7 月 11日到,原告主張前開銷售物件係張宏宇在到職前,且張宏 宇在任職前亦在新竹市他公司任職,原告銷售物件亦均位在 竹北市,自無可能派人至新竹市張貼廣告,又稱售屋現場廣 告曾多次遺失,致使原告無從查證異議是否為同業或私人移 置黏貼、栽贓嫁禍,亦可能係檢舉人為高額獎金而為複製、 移置黏貼等語,惟依查證資料顯示檢舉人係依廣告刊登電話 聯絡張員並相約看屋,蒐證時間係在100 年8 月至9 月,斯 時張宏宇係原告之員工,應可確認原告僅以張宏宇所書具之 切結書,否認張宏宇有該違規行為,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㈧、民眾檢舉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任意張貼售 屋廣告於定著物與非定著物上,嚴重造成環境污染,遂循廣 告物上登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與原 告營業員張宏宇相約看屋,檢舉人以所蒐集之資料,依新竹 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 項授權所定「新竹市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特別規定,舉證資料除 實地看屋查證報告、張員提供之名片及相關物件銷售資料負 ,尚有錄音存證,被告確認原告屬之員工張宏宇透過該廣告 所載電話號碼為聯絡之用,達到廣告及仲介賣屋之目的,廣 告張貼人係原告所屬從業人員,被告以該聯絡方式管領人為 違規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證明責任( 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4號判決見解) 。㈨、被告依據「新竹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受理民眾提供資料檢舉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事件,並無不 當,而檢舉人係發現違規廣告後僅進行拍照採證,實地看屋 及電話錄音,並未參與稽查工作,故不需依新竹市舉發污染 案件獎勵金自治條例第3 條經訓練完成取得保證書後始得為 之。
㈩、原告訴願時,主張係直接放置54件廣告物與法定張貼要件不 符云云,審議時被告已提供相關樣本,該樣本底部黏有雙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