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銘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建淞
訴訟代理人 林妙恩
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係 於101 年6 月1 日即收受原處分( 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1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有送 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而原告設籍於新竹市, 依行政院99年12月6 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之「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6 月2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1 年7 月5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1 年8 月20日始向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提起訴願(參訴願 卷第2 頁)有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訴 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7日即寄出科理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但因寄錯單位,始逾前開訴願期限,並提出掛號回 執為憑,惟縱原告所述為真正,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僅係 寄出一診斷證明書,由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認定原告有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異議之意思,尚難認原告寄出該診斷證 明書,符合原告在前開期間內表達訴願意思之要件,是以原 告主張並未逾該訴願期限,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