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9號
SCDV,102,訴,129,201303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范並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陳志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控告原告竊佔國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該案所指上開3 筆土地界址與事實不符,經比對 發現上開3 筆土地完全重疊在原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且法官現場勘查時被告人員所指界址位於同段00、00地 號土地中央,並發現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所引用之新湖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11日湖口鄉○○段○○小段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變更地界,顯見被告人員指揮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竄改地界 、偽造地圖、偽造文書,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廖展瑞更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事件做偽證,以達搶奪土地之目標。 另被告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0年7 月17日台財中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權指揮新湖地政事務所行政,違反行 政倫理規章,該函就所謂「未登錄」未予定義,且違反憲法 第143 條,另命非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亦違反測量法規及土地 法第44條之1 、第46條之2 規定。綜上,被告實係以不正手 法違憲違法強行搶奪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和未編地號寬6 至10公尺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界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界 址包含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面積230 平方 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452. 69平方公尺,以及連結寬6 至10公尺長方形未設地號土地 。
⒉被告就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面積230 平方 公尺、同段00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00地號面積 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9 月5 日對被告提起確定界址等訴 訟,主張有土地重測錯誤情事,依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 成權訴請確定土地界址並塗銷錯誤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二審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0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確定界 址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上 開事件同一,亦據本院當庭詢明無訛(見本院102 年3 月18 日筆錄),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02 號及其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