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被 告 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映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77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林棟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映錞 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7,494元(烤 漆11,574元、材料3,220元、工資2,700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有追撞,但車主說會自行處理,現在事 隔快2年才來請求,伊覺的不合理;且當初是停等紅燈碰撞 撞擊力道不大,僅保險桿掉漆,原告請求的金額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 、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德汽車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原告保戶承諾自行處理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辯修繕費用過 高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項目及金額 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亦難採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7,494 元(烤漆11,574元、材料3,220元、工資2,700元)應屬合理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 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4年7月之車齡約3年1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 額3,22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7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 價值:3,220元-(3,220元×0.369)=2,032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2,032元-(2,032元×0.369)=1,282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1,282元-(1,282元×0.369)=809元;第 4年折舊後價值:809元-(809元×0.369×1/12)=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烤漆及工資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058元(計算式:784元+11,574元 +2,700元=15,058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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