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秀美
被 告 王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400 元及自附表二所載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 101 年12月28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400 元及自附表二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㈠可參,核 原告均係基於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5紙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所述,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 告與訴外人盧元鴻係夫妻,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盧元鴻持之向 伊借款,惟每次均係被告前來拿錢。系爭支票退票後均須透 過被告始能聯絡到訴外人盧元鴻。至於訴外人盧元鴻何以持 有被告之支票,伊並不清楚。又訴外人盧元鴻雖簽發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然與伊持有之全部支票總金額 相差60餘萬元,且到期日為103 年,曾要求訴外人盧元鴻出 面對帳,惟迄今仍未處理。再者伊持有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 757,020 元之支票並非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
㈠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盧元鴻,因原告夫婦希望訴外人盧元 鴻提供擔保,故訴外人林秀琴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 ㈡訴外人盧元鴻因持有支票張數不足而向被告借票,原告夫
婦即要求訴外人盧元鴻與被告互相在對方支票後背書。而 訴外人盧元鴻自100 年6 月起借貸未還之本金合計為2,88 2,000 元,惟原告夫婦要求返還之本金加利息合計為4,73 2,220 元,其中利息即有1,850,220 元。而訴外人盧元鴻 於100 年5 月31日因檢方搜索扣押電腦主機數十台而致公 司經營困難。前向原告夫婦借款係為生意週轉金之用,惟 依現公司經營狀況,實難負擔高額利息。
㈢101 年7 月間,被告曾代表訴外人盧元鴻與原告夫婦就如 何還款進行協商,當時原告夫婦希望訴外人盧元鴻開立與 支票金額相對應之票面金額4,044,620 元之本票,可換回 先前開立之支票,詎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付原告,原 告竟以本票金額不符所持票據總金額為由,取走附表三所 示本票,卻未將其餘支票歸還,並開始一連串訴訟。 ㈣被告並未置之不理,無法繼續協商係因依訴外人盧元鴻現 經濟狀況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且原告就同一債權持有支票 及本票,擔心原告重覆請求。
㈤又訴外人盧元鴻借款時被告並未在場,有交付空白票據予 訴外人盧元鴻,亦有部分支票係訴外人盧元鴻告知金額、 日期由被告簽發。與訴外人盧元鴻業已離婚,原告對此知 情。另原告尚持有一紙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757,020 元 之支票,此為利息。
㈥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原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係訴外人盧 元鴻所借,且原告另持有附表三所示本票,有重覆請求之 虞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否認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盧元 鴻,以便訴外人盧元鴻持之向原告借款(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部分系爭支票有訴外人盧元鴻 之背書,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無訛,復有系爭 支票影本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盧元 鴻陸續持之向其借款之情相符,則原告並非被告之直接前 手,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以其非借款人而拒付票據責任 。又被告不否認訴外人盧元鴻連同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原告 400 餘萬元(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縱訴外人盧元鴻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系爭支票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尚未消滅,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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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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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00元│100年10月24日 │95,500元│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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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00元│101年8月10日 │10萬元 │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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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 │101年8月10日 │10萬元 │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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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00元│101 年8 月10日 │85,000元│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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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00元│101年8月10日 │80,800元│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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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 │101年8月10日 │10萬元 │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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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 │101年9月3日 │72,400元│101年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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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萬元 │101年10月24日 │ 備註﹕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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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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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支票號│
│ │ │ │(民國│(民國│(新臺│碼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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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0 年│100 年│97,600│AB0175│
│ │行竹科│ │10月24│10月24│元 │425 │
│ │分行 │ │日 │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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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0 年│101 年│95,500│AB0175│
│ │行竹科│ │11月24│8 月10│元 │426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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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0 年│101 年│93,400│AB0175│
│ │行竹科│ │12月24│8 月10│元 │427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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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10萬元│AB0172│
│ │行竹科│ │1 月1 │8 月10│ │589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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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10萬元│AB0172│
│ │行竹科│ │2 月1 │8 月10│ │590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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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10萬元│AB0172│
│ │行竹科│ │3 月1 │8 月10│ │591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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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51,800│AB0172│
│ │行竹科│ │4 月1 │8 月10│元 │592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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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1 年│101 年│85,000│AB0175│
│ │行竹科│ │4 月24│8 月10│元 │428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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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1 年│101 年│82,900│AB0175│
│ │行竹科│ │5 月24│8 月10│元 │433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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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1 年│101 年│80,800│AB0175│
│ │行竹科│ │6 月24│8 月10│元 │430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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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10萬元│AB0175│
│ │行竹科│ │7 月25│8 月10│ │416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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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10萬元│AB0175│
│ │行竹科│ │8 月3 │8 月10│ │417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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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 │101 年│101 年│10萬元│AB0175│
│ │行竹科│ │9 月3 │9 月3 │ │418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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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1 年│101 年│72,400│AB0175│
│ │行竹科│ │9 月24│9 月24│元 │431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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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慈慧│新光銀│盧元鴻│101 年│101 年│8萬元 │AB0175│
│ │行竹科│ │10月24│10月24│ │432 │
│ │分行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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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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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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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元鴻│江錦崇│101 年7 │103 年7 │4,044,62│0000000 │
│ │ │月20日 │月20日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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