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康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 日前清該筆帳款,原告已依約墊付各筆帳款完畢。詎被告自 101 年11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12月20日共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79,475元、利息2,747 元、逾期手績費 300 元及手續費16元,合計82,53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資料查詢、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查詢、消費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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