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997號
TCBA,90,訴,997,20010912,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七二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從事中藥濃縮製劑生產作業,其製程中之鍋爐冷卻水,未納入工業區○○○ ○○道專用管道處理,而直接排入雨水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稽查結果,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 廢水於地面水體」情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環署督字第五七六五○號函送被 告處分,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八六九五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針對「廢水」所作定義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合有污染物之水」,故事實作業環境所 產生之對外排放水體之水,必所含污染物超過放流標準,始屬上開定義之「廢 水」,否則即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裁罰餘地。 ㈡原告依法設置製藥工廠,備有完善之排水設施,上述稽查人員指摘原告未經許 可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廠內水溝)者,實為原告廠內鍋爐排放之氣、水 ,其水質與大環境中之水質相同,未含任何污染物,原告廠內鍋爐之少量冷卻 水,即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廢水」,並無違反該法第十八條、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可言。
㈢ 被告既稱原告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被告依法即應證明原告所排放 者係屬「廢水」,否則被告之指摘即屬無據。惟本件被告末採取水樣檢驗水 質,即憑空臆測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機關 未能詳究相關規定,遽然駁回訴願,其處分亦非妥適,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 益,為此訴請鈞院鑑核,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全興工業區,生活廢水已納管,惟該廠之製程中鍋爐冷卻水直接排入 工業區○○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稽查屬實,並拍照存證,核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自屬依法處 分,並無不當。
㈡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依據事業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左:一、 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治療、提服、畜殖、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四:逕流廢水‧‧ ‧」,綜上所述,原告製程中鍋爐冷卻水自屬於事業廢水無誤。 ㈢原告辯稱繞流排放之廢水為廠內鍋爐排放之氣、水,惟查鍋爐之高溫氣、水已 涉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水溫項目管制限值,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 作紀錄載明其直接排入雨水道,因雨水道入口地形不易採水,現場排入口有採 證照片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有據,原告 違反事證明確,謹請維持原處分,將其訴訟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 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 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 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 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水污染防冶法第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均定有明文。二、再按「事業廢水類別如左:‧‧‧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 水」、「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固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 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惟依該管理辦法第一條所示,該辦法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訂 定,其規定內容及對於該辦法之解釋,自不得違反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經按: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既明文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 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前述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同 項其他款則規定「‧‧‧之廢水」,惟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既係關於「事業『廢 水』類別」之規定,其廢水之定義自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 款之規定;因此該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二條第八款關於「含有污染物」之要件,故該「未接觸冷卻水」亦需含有「污染



物」即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始 足當之;並非所有之未接觸冷卻水不論是否含有污染物均屬事業廢水。 ㈡前述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亦係 以廢水、污水為前提,如非屬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所規定 廢水或污水,自無適用餘地。再者,綜觀該管理辦法,均係對於事業廢(污)水 之排放管理、處理設施等相關規定,若非事業廢(污)水即不適用該辦法,從而 亦顯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三、經查原告為藥品製造業,從事中藥濃縮製劑之生產,製程中鍋爐冷卻水排放於雨 水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前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稽查人員以雨水 道排入口地形不易採水為由,僅拍照存證,未當場採樣檢驗或測量水溫以查明該 鍋爐冷卻水是否有任何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即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八條,予以告發移送被告處分,此有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 錄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告發相片附卷可證。次查原告公司之製藥流程,係由鍋 爐室之蒸氣設備,將自來水加熱成蒸氣,經由管道引至榨取濃縮室之藥材加熱桶 ,其內桶放置藥材,加熱桶外圈之外桶則為蒸氣加熱處,蒸氣除回收外,其餘超 過壓力極限者則予排放;前述稽查人員因稽查當日未下雨,卻見原告廠房雨水溝 內有水,故認係蒸氣冷卻後之水所排放,該冷卻水為前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 所規定之「未接觸冷卻水」,而認定屬「廢水」,當時之冷卻水溫度不很高,水 有流動但非大量;原告於遭稽查後,已加裝排管將冷卻水引流至相關廢污水處理 設施,此均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會同兩造、前述稽查人員,到原告 廠房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前述蒸氣既係由自來水加熱處理所產生 ,且未與人或藥材等物接觸,溫度亦非很高,該蒸氣之冷卻水是否含有導致水污 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如未予以採樣檢驗及測量水溫實難以認定。再者,原告 廠房之雨水溝位於建築物、停車場與圍牆之間,該雨水溝之一側或兩側均能供人 站立或蹲下;稽查當時雨水溝內雖已有其他廢水排管,惟仍有空隙可供採樣,故 前述雨水道連接馬路邊下水道之排入口處縱難以採樣,稽查人員仍可在略為前端 之前述雨水道內採樣,如該冷卻水之水溫已低於法定標準,且未含其他任何導致 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即不得認係事業廢水。本件稽查人員竟以雨水道排 入口地形不易採水為由,完全未予採樣及測量水溫,自有不合。且原告廠房於本 件稽查後,已就鍋爐冷卻水加裝排管,本院履勘時,除非破壞該排管,否則無從 採樣。本件為證明原告所排放之鍋爐冷卻水為含有污染物之事業廢水,所需踐行 之採樣、測量水溫等程序,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為之,惟本件欠缺此證明,即難 認原告所排放之前述冷卻水確為含有污染物之事業廢水,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尚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1/1頁


參考資料
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