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9號
SCDV,102,司聲,89,201303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魏志斌
相 對 人 南陽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雲洪

相 對 人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 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6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正本一件、相對人南陽食品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件及相對人葉雲洪賴秀珍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假扣押事件 、101年度存字第76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 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 南陽食品有限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相符及相對人葉雲洪、賴秀 珍於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