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竹勞調字,102年度,2號
SCDV,102,司竹勞調,2,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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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董建宏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輝達維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代 理 人 朱雅羣
      楊曉邦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相對人經通知後具狀表示 依兩造間訂立之僱傭協議第21條之約定,兩造若有受雇事宜 之糾紛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此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據此,兩造間 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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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輝達維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