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89號
SCDV,102,司票,89,2013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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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徐慧芷即徐若寧
相 對 人 蔡瑞銘即蔡瑞明
      蕭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瑞銘即蔡瑞明蕭嫦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瑞銘即蔡瑞明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蔡志韋蔡慧美,僅係背書人而 非發票人,故顯於法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 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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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8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2年7月31日 │400,000元 │400,000元 │93年7月31日 │93年7月31日 │CH-NO-643920 │6 │ │
├──┼───────┼───────┼────────┼──────┼──────────┼───────┼───┼───┤
│002 │96年9月8日 │500,000元 │500,000元 │97年1月7日 │97年1月7日 │CH-NO-340951 │6 │ │
├──┼───────┼───────┼────────┼──────┼──────────┼───────┼───┼───┤
│003 │101年1月18日 │264,000元 │264,000元 │101年12月31 │101年12月31日 │CH-NO-568201 │6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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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