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721號
STEV,106,店小,72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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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張青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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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