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8號
SCDV,102,事聲,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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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黃寶燕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黃寶燕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寶燕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一切債 務,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 條 第2 項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是以異議人對債務人所有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24 3,609 元尚未受償,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 先受償,本院分配表卻未將異議人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 所及之債權均列入優先債權分配,顯然剝奪法律所賦與其享 有別除權之權利,爰聲明:本院應將異議人信用卡債權列入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予以優先分配。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 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 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 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 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6 條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 0 年7 月15日申報對債務人有一筆信用卡債權243,609 元( 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35-36 頁),並於100 年8 月9 日陳報有一筆房屋貸款債權1,412,462 元(同上卷 第70頁),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製作債權表(同上卷第73 -74 頁),將其信用卡債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房屋 貸款債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並將債權表公告及送達 各債權人,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2日收受債權表(同上卷第 77頁送達證書),並未對於其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及順位提出異議,該債權表於10 0年9 月6 日業已確定,經 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查明無誤。揆諸 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 位已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自不得再就同一債權予以更動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四、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拍賣後,本院即依確定之債權表進 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將異議人之房屋貸款債權列為優先權 優先分配,其信用卡債權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俟清算 財團之財產扣除優先分配債權後之餘額平均分配予各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異議人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及其種類、 數額或順位已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對本院依確定債權表製作之 分配表提起異議,主張其已確定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信用 卡債權應優先受償,自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是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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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