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彭永鈞
原 告 彭俊允
原 告 彭玉如
原 告 彭玉煌
原 告 彭玉成
原 告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原 告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徐光沐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地號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一四七號耕地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四0二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八0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進行中,原告彭玉煊已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彭永濠、彭永瀧、彭淑瑩、彭彥馨,本件新竹縣橫 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則由彭永濠、彭永瀧繼承,經彭永濠、彭永
瀧於101 年2 月1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 稽(見卷一第87至106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 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147 號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後於101 年7 月17日變更其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 段00地號土地內面積425 平方公尺、71地號土地內面積576 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內面積690 平方公尺、73地號土地內 面積15平方公尺、78地號土地內面積9,094 平方公尺之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再於101 年8 月29日當庭主張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不再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被 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 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425 平 方公尺、坐落上開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 402 平方公尺、坐落上開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面積556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 坐落上開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 、坐落上開7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73 平 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原告等人並與被告訂有三七 五耕地租約,租約範圍為系爭66地號土地內面積425 平方公 尺、系爭71地號土地內面積576 平方公尺、系爭72地號土地 內面積690 平方公尺、系爭73地號土地內面積15平方公尺、 系爭78地號土地內面積9,094 平方公尺,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原告於100 年3 、4 月間查知 ,被告於系爭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興建雞舍、豬舍,甚至 用以堆積廢棄物,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之規定,因此,本件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應為全部無效。㈡、又查,被告並有長期荒蕪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令系爭土地上 遭人堆積垃圾,直接曝曬於該土地上,造成環境髒亂、蚊蟲 紛飛、汙染地下水源,影響周遭土地環境衛生,足證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準此,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 本件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追加之部分與其調解、調處時主 張之事實係屬同一,依法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況就鄉公所 、縣政府調解紀錄以觀,原告代理人所表示被告違反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事實均一致,調解目的亦係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 存在,故無論無效或終止事由均應係在調解範圍內。因此, 本件起訴追加終止事由為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依據, 於法有據,並未違反調解先行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言,顯不 可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既有無效、終止等事由,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147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 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425 平方公尺、坐 落上開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402 平方公尺 、坐落上開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56 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坐落上開73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坐落上開7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7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私有耕地租約,
並經依法續訂租約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自簽約迄今均依 約繳納地租,從無任何延欠。原告當初申請調解係以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第9 條:「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 」等情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如今復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實 有前後矛盾之嫌,並已逾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變更追加,被 告不同意。又本件原告向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之事實乃係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豬舍及 道路,認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而終止租約,嗣經調解 、調處不成立後方移送法院審理,其範圍亦僅限於此一部分 ,然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竟忽備位主張以 被告廢耕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非但係屬訴之追加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不得為之,被告亦不同意,且此 部分亦未經過調解、調處程序,依法亦不得起訴,尚請法院 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㈡、況被告並未興建任何雞舍、豬舍,該土地上之兩間簡易農舍 ,實際上已存在10多年以上,係被告以鐵皮及石棉浪板搭建 而成,各僅10坪左右,其中一間用來放置有機肥料,另一間 用來停放農用機具,並非興建用來養雞、豬,更非供作居住 用途,故上開農舍仍符合耕作目的甚明,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自非屬未自任耕作之行為。至於 原告所主張以及訴外人即租佃委員盧稚中所見之雞隻,乃係 訴外人即被告嫂嫂楊少華之女兒產子,被告基於親誼特地飼 養8 、9 隻雞送其坐月子,並非用以販賣,且送完後即未再 飼養,故原告主張上開農舍係雞舍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另有關原告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興建雞舍、豬舍,甚至用以 堆積廢棄物及該屋舍內部情況,然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 之照片上堆積之物,或為被告及被告親人基於環保之目的, 欲收集暫存出售予資源回收商之保特瓶;或為被告預留作為 所種植蔬菜日後收成後包裝、分裝所用之保麗龍盒、紙箱及 菜籠,均非垃圾,被告亦無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原告所指 恐屬誤會。且細觀原告所稱農舍之照片內容,左方係被告灌 溉需用之水管;照片中央之座椅則供被告於從事農事期間短 暫休息之用;其餘之物皆為被告從事農耕所必須之農具,原 告指稱被告搭建鐵皮屋用作堆積廢棄物之倉庫云云,顯屬不 實之指控。至於原告所謂之道路實際上係農路,由於其上並 未舖設水泥或柏油,顯見非供一般車輛使用,其目的確係供 大型耕耘機進出之用,因系爭土地每年須翻土二次以維持地 力,不可能靠人力施作,而必須動用大型耕耘機,故原告主 張被告非法開設道路,亦與事實出入極大,不足採信。且由 於原告對上開兩間簡易農舍以及農路存有不同意見,故被告
在調解委員建議下已於100 年10月間將兩間簡易農舍全部拆 除,連農路亦回復為耕地狀態,從而,原告之疑慮均已不存 在。況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上開兩間簡易農舍 及農路存在已10餘年以上,原告對此事實知之甚詳,卻從未 有任何主張或異議,甚且繼續收取地租,已令被告產生合理 信賴,原告如今忽爾提出本件請求,亦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依法亦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長期荒蕪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該等土地上 遭人堆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顯見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故乃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廢耕事實 完全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因欠缺水源,故 多年來依政府命令辦理休耕,被告均有依規定栽種綠肥、青 皮豆、田菁等植物以維持地力,平日亦會種植一些四季蔬菜 以供自己或分給親友食用,絕無廢耕情事存在。況被告並非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或鄰近地區,實不可能每日至系爭土地巡 視,僅能每星期安排數日回來耕作,從而若系爭土地確有遭 堆置垃圾,亦絕非被告所允許,被告若發現亦會加以清除, 絕無可能有原告所主張造成環境髒亂、蚊蟲紛飛、汙染地上 水源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廢耕乙節,既非事實 ,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照片二張指稱被告恣意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亦為無憑無據之指控。蓋查系爭土地 因地處偏僻,被告並未居住當地,無法隨時觀照,容易遭不 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被告為清除如原告提出之照片中所示廢 棄物,亦花費不少時間、勞力與金錢始得清運完成,倘被告 確要惡意傾倒廢棄物,豈會丟棄在自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而增加不必要之麻煩與開銷?故原告指摘被告隨意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等語,除與一般社會經驗常理有違之外,亦 嫌無憑據。
㈣、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橫山鄉橫山字第147 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
㈢、被證三所示照片係於100 年10月8 日拍攝、被證五所示照片 係100 年6 月9 日拍攝、附件二所示照片係100 年8 月18日 所拍攝。
㈣、原告以101 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養雞,給被告嫂嫂楊少華的女兒坐月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本件原告備 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荒蕪,任人堆置垃圾,造成環境 髒亂,原告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部分,其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 五租約全部無效?㈢、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就所 承租系爭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是 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荒蕪,任人堆置垃圾 ,造成環境髒亂,原告依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部分,其起 訴是否合法?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 竹縣橫山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 縣政府民國100 年12月9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 竹縣橫山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卷一第3 至2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2、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申請調解之事實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雞舍、豬舍及道路,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原告 另以被告自行或任由他人堆置廢棄物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該部分因未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起訴並不合法等語。 惟查,原告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時,已 主張被告任由他人在路邊堆置廢棄物而污染耕地,經委員現 場會勘結果,亦有發現系爭土地道路旁傾倒有廢棄物之情形 ,有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案情說 明等件存卷可參(見卷一第19至23頁、第25至26頁),是被 告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調 處程序中提出,縱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中係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第9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為主張 ,而於訴訟程序中始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然該 部分之基礎事實既業經原告於調處程序中為主張,且經被告
表示意見,仍應認該部分已合於調解、調處先行之法定要件 ,被告抗辯本件備位主張終止租約部分起訴不合法,洵非可 採。
㈡、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 全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 租約無效之原因;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 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 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 ,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 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 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 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 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 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包 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 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 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 自任耕作,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可 參。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72、78地號土地興建雞舍、豬舍,甚至 用以堆放廢棄物,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其 於系爭72、78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簡易農舍係用以放置有機 肥料及農用機具,並非用以養雞、豬,上開農舍應符合耕作 之目的;被告雖曾於系爭土地上養雞,然僅係用以贈與被告 嫂嫂楊少華的女兒坐月子,並非用以販賣,且其後即未再飼 養,原告主張上開農舍係雞舍,實與事實不符;又上開農舍 所堆放之廢棄物,係被告及被告親人基於環保之目的,欲收 集暫存出售予資源回收商之保特瓶,或被告預留作為所種植 蔬菜日後收成後包裝、分裝所用之保麗龍盒、紙箱及菜籠,
均非垃圾,被告亦無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已應原告 之要求將該簡易農舍拆除等語。經查,被告曾於系爭72、78 地號土地興建之鐵皮建築,有被告所提100 年6 月19日拍攝 之鐵皮建築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2 至123 頁),依被 告所提上開照片所示,該鐵皮建築內並未有任何圈養家禽家 畜之跡象,且該鐵皮建築之內部置有農業機具及肥料,堪認 被告所建之鐵皮建築係供被告從事農事期間短暫休息之簡易 農舍,而非原告所指稱之雞舍、豬舍。次查,被告雖曾於系 爭土地上養雞,給被告嫂嫂楊少華的女兒坐月子,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曾因贈與他人而偶然飼養少數雞 隻,尚不足證明被告興建鐵皮建築之目的,係供飼養家禽之 用,縱被告偶於該堆放農具、肥料之簡易農舍內附帶飼養少 數雞隻,仍不足認定該簡易農舍之使用用途,係供飼養雞隻 之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洵非可採。原告復 主張被告有於該鐵皮建築堆放廢棄物,應係利用該鐵皮建物 從事資源回收營利等語,並提出100 年8 月18日所拍攝之鐵 皮建築照片為證(見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所示,該鐵皮建築內部雖有堆放紙箱、保麗龍、塑膠 袋、竹籃等雜物,惟亦有置放座椅、水管等物,被告抗辯照 片所示之水管係被告用以灌溉之用,座椅則係供被告於從事 農事期間短暫休息之用,保麗龍盒、紙箱及竹籠則係被告預 留作為所種植蔬菜日後收成後包裝、分裝所用等語,亦非全 不可採,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於該簡易農舍內經營資源回 收事業。基上,被告既有於上開鐵皮建築內堆放農具、肥料 等物,即堪認該鐵皮建築係供被告從事農事期間休息之簡易 農舍,縱被告於堆放農具外所餘空間存放其他非農用之雜物 ,亦無損於該鐵皮建築之農舍性質,並未構成不自任耕作情 事,原告主張該鐵皮建築係雞舍、豬舍或供被告從事資源回 收事業之用,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非足憑採。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72、78地號土地設置道路,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道路其上並未舖設水泥或柏 油,足見非供一般車輛使用,而係供大型耕耘機進出之用, 係供農業使用之農路等語,並提出該農路之照片為證(見卷 一第121 頁)。經本院於101 年6 月4 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處於休耕狀態,系爭72、78地號 土地交界處地勢較高部分種有蔬菜,系爭78地號土地其餘部 分皆施有綠肥,系爭78地號土地上有一農路,其上為土壤, 並未舖設水泥,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稱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本院101 年6 月4 日勘驗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
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東測字第13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3至16頁、第39至40頁),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係泥土路,道路中央長草,草之兩 側明顯有車輪輾壓之痕跡,應認該道路係耕耘機具進出、車 輪輾壓所自然形成,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之性質。 原告雖主張該道路並未通往被告耕作之菜園,並非供農作使 用等語,經查,被告自90年起即就系爭土地依法申請休耕, 且被告於休耕期間均有施作綠肥、青皮豆、田菁等作物,有 農戶基本耕地清冊為證(見卷一第78 至81 頁),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被告現確有於系爭土地施作綠肥以維持地力,是 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每年仍須翻土二次以維持地力,應有動 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被告抗辯該農路係供耕耘機出入使用 ,即非無稽。原告另主張該條道路係供訴外人房屋通行使用 ,並非農業使用等語,被告就此抗辯該道路通往訴外人房屋 之水泥部分並非被告所舖設,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經本 院核對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7月4 日拍攝之 系爭土地空照圖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該道路延伸 至系爭78地號與同小段70、59地號土地交界處後,即沿同小 段70、59地號土地交界處往內延伸至訴外人之房屋,然該道 路於本件耕地租約範圍內之系爭71、78地號土地仍屬泥土路 ,該道路延伸至非本件耕地租約範圍之同小段70、59地號土 地、再向後延伸通往房屋之區段,始有舖設水泥,該道路舖 有水泥之部分既非本件耕地租約之範圍,即與被告是否違反 系爭耕地租約之情無涉,原告就該道路於本件耕地租約範圍 外之水泥部分係被告所舖設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 縱該道路水泥部分確係供訴外人房屋進出之用,仍無從由訴 外人由該條道路進出之情,據以推論被告於系爭土地有不自 任耕作之事實。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非供農業使用之雞舍 、豬舍及道路等情,尚屬無法證明,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系 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而無效,應屬無據。㈢、被告是否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就所承租系爭土地已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 款事由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 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 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 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 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 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由他人 於系爭土地堆置垃圾超過一年以上,而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 廢之事實,核與承租人積極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無效之情形有間,而係 出租人得否因承租人一年以上消極不為耕作、而依該條例第 17 條 第1 項第4 款終止耕地租約之爭議,合先敘明。2、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 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 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垃圾超過一年以上,而消極 不予耕作任令荒廢,已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 。經查,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7 月4 日空照圖之左側偏下方打圓圈處及附圖一之結果,系爭 71地號土地農路旁有小部分空地(相當於附圖一編號B 位置 附近)遭堆放廢棄物,有空照圖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次查,依原告所提100 年8 月18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部 分土地於照片拍攝當時,確有於農路旁遭人棄置垃圾之情形 ,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該部分垃圾現業 經被告全數清除完畢,則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二第13至14頁),經比對原告 所提99年7 月4 日空照圖之左側偏下方打圓圈處及100 年8
月18日照片所示廢棄物之堆放位置、道路方向及周圍地貌, 應認二者所示之廢棄物係屬同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於 農用道路旁之部分土地,自99年7月4日至100年8 月18日止 遭人棄置垃圾,該部分土地已超過一年未為耕作,應屬可採 。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欠缺水源,被告多年來均依法辦理休耕 ,期間被告均有依規定栽種綠肥、青皮豆、田菁等植物以維 持地力,平日亦會種植蔬菜以供自己或分給親友食用,絕無 廢耕情事存在,又系爭土地因地處偏僻,容易遭不明人士傾 倒廢棄物,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土地依法申請休耕,且被告於休耕期間均有施作綠肥、青 皮豆、田菁等作物,有農戶基本耕地清冊為證(見卷一第78 至81頁),足證系爭土地目前處於休耕狀態,惟承租之土地 依法休耕者,仍應維持土地之地力,而不應任由耕地遭他人 置棄垃圾,影響耕地之環境衛生及基本地力,始符合土地於 休耕時期之正當農業使用目的,系爭71地號土地內於農用道 路旁之部分,遭他人棄置垃圾超過一年以上,已如前述,於 該段期間內,該部分土地已不符合耕地於休耕期間仍應維持 環境衛生及基本地力之要求,客觀上已非供耕作使用。再查 ,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被告現有於系爭土 地其他部分施作綠肥以維持地力,亦有於系爭78地號土地地 勢較高處種植蔬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二第14頁) ,被告復以書狀自陳其並非每天到系爭土地巡視,而係每週 安排數日至系爭土地耕作(見卷一第61頁),足證被告於休 耕期間仍有定期至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系爭71地號土地上 遭人堆置之垃圾位於道路旁,至為易見,有照片可參(見卷 一第53頁),被告既有定期至系爭土地巡視、耕作,應早已 查悉上情,卻任由該部分遭人棄置垃圾之狀態持續長達一年 以上之久,應認被告主觀上就該部分土地亦已有放棄耕作之 意思,而就該部分土地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 ,被告所辯其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垃圾達一年以上之部分並 無不為耕作之情事,即非可採。
4、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就其所承租系爭71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人棄置垃 圾達一年以上,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仍有依規定種植綠肥、
蔬菜之耕作事實,原告仍得以被告就耕地之一部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為由,終止兩造所定之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租 約土地全部,原告既以101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送達 ,則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應屬合法。
5、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系爭租約,占用系爭6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 所 示面積425 平方公尺、系爭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面積402 平方公尺、系爭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 示面積556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 、系爭7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 系爭7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73 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分別於101 年10月12日、102 年2 月20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8 日東測土字第253100號函、102 年2 月22日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69至73頁、第105至109頁),然被告就上開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業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復 無其他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將上開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71地號土地於農用道路旁之一部 遭人棄置垃圾,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 租約,應屬合法,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已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之坐落上開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425 平方公尺、坐落上 開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402 平方公尺、坐 落上開7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56 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坐落上開73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坐落上開78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8,0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