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51號
SCDV,101,監宣,151,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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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珮楨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 對 人 黃連枝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黃智台 
      何智榜 
      黃智謀 
      何月娥 
      何月琴 
      黃月蕉 
      黃美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連枝(民國十六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珮楨(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智台(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之配偶,現年已85歲,聲請人與相對人係 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相對人前 段婚姻育有四子四女,其中長子已身故,合先敘明。(二)又相對人前於100 年9 月間因中風,自此身體狀況大幅衰 弱,辨識事理之能力嚴重退化,自100 年10月間起迄今均 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長安老 人養護中心,並於100 年12月8 日經鑑定為多重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查相對人中風且住在竹東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後,聲請人 都有前往探視陪伴,平均每週約前去探望3 次,為相對人 之利益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子女其中1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為此,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 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沒 有反應;法官將手掌放在相對人眼前,相對人眼神並沒有跟 著移動;法官復將手指放在相對人食指與拇指之間,相對人 並無握手之反應;法官再將手放在相對人眼前做縮放動作, 相對人並無眨眼。又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 胃管、包尿布、手腳中右邊呈現萎縮狀況等情,有本院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痛風、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 元綜合醫院101 年9 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連枝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故本院遂於101 年11月30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年事已高,中風導致多重 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健康狀狀不穩定,需仰賴專業 機構照護。又相對人名下已無固定財產,按月有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有縣市政府核撥之身心障礙 者扥育養護費輔助17,000元,供做安養費用。經查證創世



基金會,確認相對人入住創世後,前開款項已足以支付相 關費用,除非因為健康狀況變化而有額外之醫療費用支出 ,否則家屬的負擔不大。
2、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時,雖然未事先徵詢相對人之子女意 見,致事後彼此互動不佳,互有成見,溝通不良。聲請人 多次表示無力長期負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相對人的子女 多人均不聞不問,是否可以追究其子女遺棄罪責等語。而 訪視相對人之子女時,其子女多人亦均表示受監理人不顧 子女苦苦規勸,執意要和聲請人同居進而結婚,又把所有 財產全部都交給聲請人,今日相對人長臥病床,聲請人本 應善盡配偶照顧的責任,就本件監護宣告及選任聲請人監 護人部分無意見等語。
3、程序監理人斟酌受監理人之子女多人,除長子何智淵去世 ,四子黃智謀去向不明外,其於子女均早已各自成家立業 ,未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反觀聲請人自95年間即與相對 人實際共同生活,更於98年間與相對人正式結婚,共組家 庭,受贈財產,受監理人中風後之診療、照顧、看護、安 養及申請輔助款等事務,似大部分由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自承名下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號房地為 相對人所贈與,惟為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已以160 萬 元出售完畢等語,且就後續安養機構之選定及長期照護費 用之籌措與分擔,或是日後喪葬事宜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均 積極表示關切等情,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狀況 較為熟悉,處理態度較積極,顯較能勝任監護之責。建議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前配偶育有四子四女, 其中長子何智淵已身故,四子黃智謀則行蹤不明;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子女何月琴黃月蕉黃美媛何智榜、何月 娥、黃智台等亦均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渠 等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程序 監理人報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黃智台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2 年3 月27日訊問 筆錄可參,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除黃智謀行蹤不明外,其 餘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前 開情狀,爰並指定黃智台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 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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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