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昕芸
被 告 彭格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5 日結婚,未舉行結婚 之公開儀式,亦無兩名以上證人,且因被告即將入監執行, 為方便原告入監探視,方於同年1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99年11月間出獄後與原告聯絡要求離婚,雙方協議離婚彼 此生活互不干涉,因尚有債權債務問題,直至101 年1 月30 日才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被告常利用前夫身份騷擾聲請人與 家人,又對原告目前婚姻關係提起通姦告訴並要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原告念及以往情份選擇息事寧人,已給 付9 萬8700元整予被告,但被告仍堅持要求賠償及提起告訴 ,令本人不堪其擾,因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兩名證人 ,婚姻無效,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2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固不否認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惟抗辯:有 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羅志威及另一位原告朋友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7年1 月7 日辦理結婚之登 記,但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依上開規定固推定為已結婚 ,因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 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次按結婚不具備第 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 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於97年1 月5 日結婚,於同年月 7 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於介紹人欄簽署 之甲○○證稱:伊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要擔任證書上證人 ,當時是原告找伊簽名,伊就簽名,當時兩造只有說要登記 結婚,麻煩伊簽名,說會補宴客,但沒說什麼時候要宴客, 伊從來也沒接過他們要宴客的訊息,伊不清楚兩造是否真的 在97年1 月5 日在國賓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但伊沒有參加過 結婚典禮等語明確,堪認兩造結婚之證人甲○○係兩造為辦 理結婚登記而由原告臨時找來充當者,且身為結婚證人之甲 ○○甚至未曾參與或完全未聽聞兩造間曾舉辦結婚證書所載 之「中華民國97年1 月5 日中午12時在國賓飯店之結婚典禮 」,本件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11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證書可佐,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 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 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