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俊成會計師
被上訴 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 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次日即九十年 八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起 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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