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8號
SCDV,101,再易,8,201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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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關仲樑
即聲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98年8 月19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及民國101
年6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以再審被告機關改制前之名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起訴,因應政府組織改造, 再審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亦經再審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77年間為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 ,對道路週邊之建物實施徵收,訴外人楊發生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位處道路所需用地,經勘查後因認系爭建物雖 僅部分位處道路所需用地,惟若經拆除部分,將導致全棟建 物不堪使用,故新竹市政府予以全棟徵收補償,再審原告於 78 年4月間向楊發生購買系爭建物,因其讓與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經楊發生同意而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建物 之查估補償費,但新竹市政府並未立即執行拆除作業,於97 年8 月間始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在拆除之前,再審原告於 87年2 月間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 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面積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未 察而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予再審原告。嗣於94年9 月間再審被告始察知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業經新竹市政府徵收,已非再審原告所有,無權申請 承購系爭土地,故予撤銷買賣土地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訴請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惟新竹市政府嗣於100 年10月4 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下稱「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同意 楊發生之申請,將系爭建物原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撤銷,改 採為部分補償,通知楊發生繳回道路用地範圍外之部分補償 費,及切結同意新竹市政府無須恢復實體房屋,且不得提出 任何補償之申請,嗣經楊發生陳情免簽具切結書,新竹市政 府再以100 年12月7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之, 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全部補償徵收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 改採部分補償之行政處分,且該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之生效日 應為100 年12月7 日。楊發生於100 年12月10日始將上情告 知再審原告。因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為「附負擔之行政處 分」,即以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及「簽具切結書」為 負擔,在負擔未履行完畢之前,變更行政處分尚未生效,再 審事由尚未發生,無不變期間之起算。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 12 月7日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0日 獲悉原行政處分變更後,即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既經變更,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受理(下稱「再易2 號」)。 ㈢詎再易2 號裁定認為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而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再易2 號裁定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下稱「再易6 號」),仍認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於 知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確 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等情之30日內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函文得視 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於楊發生繳回部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 及切結同意前,原行政處分尚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 無不變期間之起算,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獲悉原行政 處分變更後即依法具狀提起再審,並未逾不變期間。又再易 2 號、6 號裁定逕以新竹市政府已於100 年10月4 日函文改 採部分徵收補償,而再審原告遲於101 年1 月2 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卻未酌量附負擔行政處分應於 負擔履行完成後始可謂發生處分效力,再易2 號、6 號裁定 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93條)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9 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再易6 號曾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部分補償



行政處分完成之期日而未獲准,故其自行向該府函詢,該府 以101 年7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部分補 償行政處分變更確於100 年12月7 日始為完成,是以再審原 告茲以此函為新事證,證明該行政處分變更完成之日期為10 0 年12月7 日。又前揭新竹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函及100 年12月7 日函,均於再易2 號、6 號裁定之前即已存在,惟 原審法官未經斟酌,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請求廢棄該 再易2 號、6 號民事裁定。
㈤爰聲明: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101 年度再 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均廢 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 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建物全部補償之行政處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變更,改採部分補償之事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1、13款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有再審之訴書狀附卷可稽。然查,原確定 判決係於98年8 月19日確定,業經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 宗屬實,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雖係發生在後,然原處 分機關係於100 年10月4 日作成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同意撤 銷原全部補償行政處分,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原告知悉該 行政處分變更時起算。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0 年12月10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 ,惟此為再審被告具狀所否認,而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況且,楊發生係於 100 年10月13日即已繳回部分補償費,亦有新竹市市庫收入 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且再審原告於再易2 號 事件中並自陳楊發生所繳回之部分補償費之金錢,事實上乃



其所支付(見再易2 號卷第67頁反面,101 年3 月6 日準備 程序筆錄),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繳回部分補償費時(即10 0 年10月13日),即已知悉原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方會交付 金錢予楊發生用以繳回部分補償費。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乃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於楊發生繳回部分補償費且提出切結書前,原行政處分尚 未變更,再審事由尚未發生,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等語。惟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究係於何 時生效,及該府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究係變更行政處 分部分內容,抑或變更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間點,業據新竹市 政府於102 年1 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即100 年10月4 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已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楊發生而生效,該府 在100 年12月7 日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書係指變更上揭第 0000000000號函部分補償行政處分之部分內容,並非變更部 分補償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間點,至於該府曾經在101 年7 月 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同意楊發生免簽具切結 書,是該行政處分變更應於100 年12月7 日始為完成」等語 ,是指部分補償行政處分內容之履行完成等語。是以,依據 本院函詢及新竹市政府上開回覆意旨(本院卷第52-59 頁參 照),系爭部分補償行政處分確實已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 楊發生而生效,不因其後應辦理之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 簽具等履行程序而影響、延後其生效時間。再審原告主張應 俟部分補償費繳回、切結書簽具等程序辦妥後始可謂行政處 分生效等語,顯然與該府回覆本院之說明不符,再審原告之 主張自無可採。
㈣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易字 第2 號及第6 號確定裁定,上開確定時間均如前揭案由欄所 示。又再易2 號裁定係於101 年3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 易6 號裁定則係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均據本 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 提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則其另主張上開確 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1、13款之所示 違誤等情,本院自無庸再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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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