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42號
SCDV,100,重訴,142,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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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筱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孔得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 年度交
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58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 7 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6,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3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49,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足稽,核原告所為均係就民國97年 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號前發生 車禍所生之損害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上由西向東 行駛,原告當時騎乘於外側第一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



走,適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路且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而被告駕 駛車號為3526-KP 號之自小客車,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路000 號前,顯示倒車燈號而緩慢倒車移動中,其 左側輪胎壓在白線上。原告當時判斷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欲路邊停車即騎乘機車駛過,然當原告機車超過被告 車頭約3 至5 公尺之際,被告卻駕駛該自小客車冒然由 路邊駛出,並以快速大迴轉方式切入原告機車所行駛之 車道,以其左前車輪朝左前方強力衝撞原告機車之右後 方位置,致原告自機車上摔出,再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 擊,原告因而頭部、腰椎、臀部著地,且機車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而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並移動原告之機 車,並將原告自腋下托起,適因原告左腳疼痛欲往左下 方察看受傷處,赫然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 因案發地點位於消防隊前及警察局旁,警員陳增全及路 人見狀制止被告將原告抱起,被告竟立即鬆開雙手,令 原告再次以臀部撞擊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鈍挫傷、第4 、5 頸部椎間盤突出、下腹部鈍傷、下背 部、雙髖部及臀部鈍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四肢麻痛 行走困難、感音性聽障即原告目前已喪失對於高頻及低 頻率聲音之感知能力等,並領有殘障手冊。
2.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初步分析研判系爭車禍肇事原 因,係被告於駕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又 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05月11 日之竹苗鑑98019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 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可知,系爭車禍應歸責於被告疏未注意,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職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2,019,734元:
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 10月20日至2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63天, 又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經醫師診 斷須更換人工椎間盤及戴頸圈,治療費用如下:東 元綜合醫院18,274元,馬偕紀念醫院3,355 元,台 北榮民總醫院279,665 元,安興中醫診所1,640 元 ,晉業中醫診所600元,合計為303,534元。 ②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27日門字第24373 號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感音性聽障之產生,與車禍 及車禍後腦震盪後徵候群有密切關聯,且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於98年5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亦顯示原告左耳聽力僅能聽見70分貝以上之音量, 右耳則需75分貝以上始能聽見,且對於高頻率及低 頻率之聲音皆無法感知辨識,與失聰相距無幾,故 原告日後須借助助聽器始能與外界溝通。再按身心 障礙等級表,原告屬中度之聽覺機能障礙,且聽力 仍在惡化中,因而購買西門子公司之耳掛型助聽器 ,型號為Siemens Life300 。又依該公司台灣代理 商提供之報價單,單耳售價為39,100元,故2 耳合 計78,200元。惟上述機種現已停產,而西門子助聽 器中同為8 頻數之Pure501 機種與原告原用者最接 近,且屬較價位者,單耳價格為66,000元,故以Pu re 501之價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應屬合 理。而助聽器為個人耗材器具,平均更換年限以5 年計算,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1歲,而中華 民國婦女97年之平均壽命為82歲,是從原告98年7 月4 日第1 次購買助聽器起算至148 年8 月12日原 告滿82歲止,尚有50年,須更換助聽器9 次【計算 式:50÷5-1 =9 】,則原告請求賠償配置助聽器 之費用為1,266,200 元【計算式﹕78200+(66000× 2 ×9)=0000000】。
③另助聽器易耗損電池,13AE型號之電池6 顆1 排共 計300 元(一次更換2 顆共計100 元),而一顆電 池可使用7 至10天,連續於一般環境中可使用80小 時,較吵雜環境下耗損加倍。今以每80小時(約3. 33日) 更換一次為標準計算,則一年約須更換110 次【計算式:365 ÷3.33=110 】,玆以1 年100 次計算,今原告為35餘歲,距婦女平均壽命82歲尚 有46餘年,茲以45年計算,則原告於終生前更換電 池之費用為450,000 元【計算式:100 元×100 次 ×45年=450000】。
④為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2,019,734 元【計 算式:303534+0000000+450000=0000000】。 ⑵就醫交通費用48,87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多次往返不同醫院求診,且受傷後 行動極度不便,皆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至今已支出計 程車費14,964元,高鐵費用3,915 元,總計18,879元 此外,原告未來可能支出之交通費用尚待未來取得之



單據為證,惟參酌過去數月之交通費用,並慮及原告 之病情尚須就醫追蹤診療1 至2 年以上,原告先保守 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8 79元【計算式:18879+30000=48879】。 ⑶看護費用236,000元:
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至2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 後63天,又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 月16日住院,共 計25日,於上開期間,原告幾乎無法自己行動或自理 生活,食衣住行皆須他人照護,經醫師指示,原告於 98年1 月16日出院後須再請專人照顧1 個月,故原告 仰賴專人照顧之時間共計118 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 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6,000 元【計算式 :2000 ×118=236000】。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595,140元:
原告曾任職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長秘書、特助、人事行政等工 作。於95年度薪資收入為363,912 元、96年度薪資收 入為524,571 元,平均每年薪資收入約444,242 元, 每月薪資收入約37,020元。又原告自97年4 月1 日起 任職於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一 職,平均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因系爭車禍傷勢嚴 重,經醫師指示須長期休養,故向公司聲請自97年12 月25日至98年12月25日留職停薪,上開無法工作之期 間共計1 年2 個月又5 日,共計14.17 個月【12+2+( 5 ÷30) =14.17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595,140 元【計算式:42000 元×14.17 月=595140 元】。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730,240元: ①原告之工作經歷如前所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擔 任總經理秘書一職,負責輔助總經理之行程規劃, 及斡旋公司內之人事協調事務;且原告有留學美國 之經歷,公司亦常指定負責接待外國客戶,或代理 總經理出國開會、洽談商務。由上情可知,原告之 主要工作內容盡皆與人際溝通有關,且溝通時須具 有高度之應變能力與語言技巧,然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及聽力大幅減損已如前述,導致無法流暢 接收外界的訊息,更無法針對他人的問題立即應變 ,甚至在商務洽談時可能拖累整體會議之進度,而



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再者,原告出國留學數年, 外語之溝通能力無疑係原告工作上極具優勢之本領 ,然原告現已喪失高頻及低頻部分之聽力,不再像 從前能輕易分辨外語之腔調、發音與咬字,無異大 幅度減損原告之工作能力。末者,原告因聽力受損 之緣故,產生平衡問題而無法正常行走,未來可能 無法再擔任代表公司出國開會或洽商之職務,無疑 減損了原告之工作範圍。是參照原告之工作內容, 再由「人際溝通」,「外語能力」及「體態、行走 」等層面觀之,原告之勞動能力於系爭車禍後已大 幅度之減損。
②又原告於97年11月21日、98年1 月23日、98年3 月 9 日、98年6 月2 日、100 年10月25日分別受領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 計880,000 元【計算式:20049+200000+92995+150 000+416956=880000】。因本案適用94年6 月8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關於「醫療費用 」給付之總額上限為20萬元,故原告受領之「殘廢 給付」(即失能給付)金額為68萬元,核屬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第6 級殘 廢程度。而原告肢體及聽力機能之傷勢經保險公司 轉醫師評估,分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8 項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 級標準, 及第34項規定之「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力機能損失70分貝以上者」之第11級標準,則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規定可知,原告所 受「肢體障害第7 等級」合併「聽覺障害第11等級 」,即升級為殘廢給付第6 等級,且亦完全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項目第2 之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 級標準,及第4 之4 項「一 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之第11級標準 。又兩部分傷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規 定應合併升級為第6 等級,因此依同法第5 條規定 第1 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200 日、第6 等級失 能給付日數為540 日,據以認定估算之,則上開肢 體及聽力機能之傷勢對原告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實相當約百分之45【計算式:540 ÷1200=0. 45】,即便單獨考慮原告肢體障害傷勢部分,勞動



能力之減損程度,亦約有百分之36.67 【計算式: 440 ÷1200 ≒0.3667)。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實已達百分之45, 僅肢體障害部分之減損亦有百分之36.67 ,茲以減 損百分之36.67 估算之。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為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有34年,及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當時之平均月薪為42,000元等情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 730,240 元【計算式:42000 ×12×36.67/100 × 20.183445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合理。
⑹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其中感音性聽障持續 惡化,未來甚至有失聰之可能性,須長期使用助聽器 與外界溝通始能維持正常生活,倘聽力繼續惡化,醫 師不排除為原告動手術裝置電子耳,復因聽力受損之 緣故產生平衡問題而無法正常行走,使原告與外界溝 通、生活起居,及工作皆面臨莫大困難,並造成精神 上折磨。詳言之,原告車禍後接受多次手術,並更換 人工椎間盤,而術後傷口十分疼痛,曾有尿失禁之狀 況,且因更換椎間盤及動手術之故,致原告就寢時無 法正常翻身,於冷熱氣候變化時身體刺痛不堪,嚴重 時甚至於地上翻滾爬行,並因外傷頸脊髓病變,頸椎 術後,皰疹右耳後神經痛,頸因性疼痛、眩暈等問題 ,目前仍有四肢僵硬、四肢疼痛痙攣,與面部抽痛持 續發作,且每週至少發作3 至4 次,感覺受損,行動 不便,必需使用助行器或他人攙扶。為此,原告自97 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幾乎無法正常入眠, 至今仍服用鎮靜或安眠藥物始能入睡,然依賴藥物之 睡眠並不能回復原告之精神與體能,長期下來精神瀕 臨崩潰邊緣。又因治療時服用類固醇導致身體變形, 須穿戴頸圈,及身體不平衡須拄拐杖行走等情而常遭 他人異樣之眼光,甚至曾遭路人訕笑並諷刺原告此為 報應,上述種種皆令原告每日猶如生活於水火之中。 又原告業已取得美國北維吉尼亞大學之企管碩士,本 任職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之重 要職務,正值人生起步、事業發展之黃金時刻,卻飛 來橫禍,身心嚴重受創,且原計畫97年底訂婚亦告吹 。原告每日皆須忍受身體上之痛苦,出門時又常遭受 陌生人之異樣眼光,現今之境遇與本來之個人條件及



生活狀態有極大反差,造成精神上之不適應、焦慮、 痛苦及折磨實屬顯而易見。衡諸原告迄今及將來終生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 計為8,129,993 元【計算式:0000000+48879+236000 +59514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業 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理賠88萬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7,249,993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聽力受損乃系爭車禍造成:
⑴查被告對於原告耳朵(聽力)傷勢為系爭車禍造成並 無爭執,而僅爭執原告聽力傷害程度未達使用助聽器 狀況。惟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下合 稱系爭刑事判決)均否認「原告罹患之『雙耳感音性 聽損』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 非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9/6/4校附醫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為其論據。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若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且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⑵然查,系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既已認定「如此之個案 ,當然應非完全不可能肇因於車禍」,復又表示「但 本人認為未必有因果關係」,核其內容業已前後矛盾 ,顯有疑義。是系爭刑事判決未詳加探求卷內其他事 證,尤未再請其他鑑定機關續行詳加鑑定,即率爾採 納「未必有因果關係」之結論,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其認定事實已明顯速斷。況臨床醫療上,「頭暈」 、「耳鳴」乃頭部外傷之常見後遺症,頭部撞擊後, 第一個影響的是內耳的平衡器,造成病人暈眩、嘔吐 ,而聽神經受傷即為造成聽力喪失之內耳性原因,是 頭部外傷為「感音神經性聽損」之原因。本件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旋經醫生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由 第四及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腦震盪等情足徵原告遭 撞瞬間「頭、頸部著地力道」不輕;且原告於系爭車 禍當日主訴為「dizziness (眩暈)」病徵,嗣於97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6日、12月26日回診東元綜合 醫院時,醫師亦診斷原告有「dizziness (眩暈)」 病況,是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之強烈撞擊,已使原告內 耳神經受創,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4 月27日之神 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清楚記載:「1.民國97年10 月20日車禍受傷後,才發現有耳鳴及聽力障礙,依病 史判斷與車禍事件有相關性。」等語。益證原告受有 「雙耳感音性聽障」之傷害,確乃系爭車禍所致。 ⑶尤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從無任何耳疾或聽力方面 之病史,自系爭車禍後始出現暈眩、耳鳴、聽力障礙 、聽神經損傷等病況,復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 1 月13日回函指出「二、病患陳筱穎...因頸椎第 4/5 節椎間盤突出症導致脊髓壓迫、上下肢無力及頸 部疼痛,於98年1 月13日接受頸椎第4/5 節椎間軟骨 (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聽力為腦部 之第8 對腦神經之功能,頸椎手術並無傷及聽力之可 能性。」另桃園長庚醫院於100 年9 月3 日、101 年 6 月30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外傷』頸脊髓病變, 頸椎術後,皰疹右耳後神經痛,頸因性疼痛、眩暈」 ,凡此可證,本件原告所受聽力傷害,確與系爭車禍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所以署立桃園醫院於101 年4 月19日回函說明:「三、若車禍嚴重傷及頭部、耳部 ,則聽力損傷及耳鳴等症狀有可能在車禍後隔日就發 生。」等語,足證造成原告「雙耳感音性聽障」傷害 之原因,除系爭車禍,並無其他可能。至被告辯稱原 告開刀部位係在腰椎而非頸椎,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 恐係被告誤會。是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自 非可採。
2.原告聽力受損程度,已達需使用助聽器之必要: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聽力受損程度須使用助聽器,然依台 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2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署立桃 園醫院於98年8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聽力 受損程度已有配戴助聽器之需要。
⑵再者,聽障標準的評估需由專業的耳鼻喉科醫師為之 。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30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 聽力檢查,此時左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已惡化至約35 分貝,右耳氣導聽力閾值平均則亦惡化提升至約53分 貝。又原告於98 年4月27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純音 聽力檢查,此時右耳聽力閾值已高達75分貝,左耳聽 力閾值亦高達70分貝,因醫師認為聽損惡化太快,乃



診斷記載「其檢查報告與前次有異,聽損狀況仍需後 續門診追蹤」。為力求聽力檢查精準,原告暫緩至98 年8 月13日後始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 ,此次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平均閾值80分貝、左側平均 閾值為68分貝,足證明前次同年4 月27日診斷聽力急 遽惡化情事,確屬實在。在醫師建議下,原告於2 個 月後即98年10月14日再度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檢查 ,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平均閾值為70分貝、左 側平均閾值為65分貝。此一結果與同年8 月13日之檢 查結果相較,雖未見明顯惡化,但醫師進一步施作聽 性腦幹電位反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均在80分貝以上 時,原告始有反應,另語音聽力學檢查亦顯示右側聽 閾值75分貝、左側聽閾值70分貝。是以,原告分別於 馬偕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接受 聽力檢查,其聽力受損程度已達「中度聽損」,甚至 惡化至「重度聽損」。在40至90分貝之中度至重度之 聽力損失,別人講話必須很大聲才能夠讓原告瞭解, 是原告聽力受損已確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
⑶況據專科醫師指出衛生署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 其聽覺機能障礙類別項目規定:優耳平均聽閾在55至 69分貝者為輕度殘障,70至89分貝者為中度殘障,90 分貝以上者為重度殘障。然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不 少人會將戴上助聽器與『殘障』畫上等號,事實上, 聽力損失無需達到55分貝(大約在30至40分貝左右) 時便已開始影響到日常溝通。退步言之,即使依系爭 刑事判決理由所援引台大醫院鑑定之補充意見「㈠一 般正常人平均聽力閥值為小於25分貝。前次回覆已提 及陳女士最有可能之聽力為右耳45分貝、左耳30分貝 屬『輕度聽損』,即聽力比正常人『稍差』。㈡按聽 力比率公式計算,告訴人之聽障比率為11.2%,即其 兩耳聽力功能約為正常人之88.8%。」則依一般聽力 損失程度分級標準,原告聽力損失至少已達「輕度聽 損」程度,而幾為「中度聽損」之程度。將使原告在 很好的聆聽環境下(沒有背景噪音),也難以聽清楚 大部分講話的聲音。質言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與台 北榮民總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認定尚有相當落差 ,已非可憑採。即便原告係「輕度聽損」亦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中語言溝通之品質,而有配置助聽器之必要 。尤以,原告聽損部分業經署立桃園醫院於98年8 月 13日鑑定,判斷為「輕度聽障」,準此,足見原告確



有「輕度聽損」障礙。又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所認定 之「輕度: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實已相當 於一般耳鼻喉科聽障認定標準之「中度聽損」,是被 告辯稱原告無需配戴助聽器,並不可採。
⑷馬偕紀念醫院及其新竹分院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及 100 年9 月28日函覆本院原告之病情及就診情形,實 非可採,理由如下:
①馬偕紀念醫院於100 年9 月1 日函覆內容固表示: 「原告聽力檢查結果正常」、「疑是功能性聽力損 失或詐聲」、「聽力不應該很差,甚至可能正常」 、「並無立即必需使用助聽器」、「應該不會造成 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等語,惟此僅據原告於98 年6 月12日以前於該院檢查結果之判斷,然原告自 此以後即未在該院就診,故馬偕紀念醫院並未如台 北榮民總醫院要求原告需回診再出具意見,反逕自 為上開函覆,已嫌粗糙、率斷。
②況該函覆內容明顯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又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26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一般耳科專科醫師撰文意見,原告「中度聽 損」已有使用助聽器之必要,故馬偕紀念醫院回函 稱並無立即必需使用助聽器,亦欠妥適。
③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0 年9 月28日之回函 ,雖有急診醫學科之醫師出具意見,然尚與本案無 涉。又原告未在該院之耳鼻喉科就診,是耳鼻喉科 醫師尚無從對原告病況表示意見。此外,原告僅於 98年4 月10日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其醫師未考量前 開97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挫傷、腦震 盪症候群等併發之後遺症,即認定頭部外傷不至於 影響其勞動能力,益證該回函之意見實為粗略、速 斷。蓋原告聽損部分既已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顯 然聽損已對原告之勞動能力造成一定減損。
④準此,上開回函皆稱應該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 喪失或減少,自非可採。
3.原告自98年1 月16日第二次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原 告請求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6萬元,尚屬合理: ⑴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12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頸椎第5 及第6 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固 定手術,於98年1 月16出院後已無需專人看護云云。 然臨床醫療上,已有醫師撰文指出接受人工頸椎椎間 盤置換手術以後2 周患者就可以恢復正常的日常活動



。出於安全考慮,在術後3 個月以內最好避免開車、 游泳、騎馬以及其他劇烈的體育活動。」而病患術後 出院在家休養、需人照顧期間多久,容因各患者病況 有所差異,端賴醫師專業判斷醫囑指示而定,實符合 常情;且基於受害者身體、健康復原考量,從寬認定 上述期間,尤與法律保障人身損害被害者之目的相符 ,而不致形同苛求被害人「應準時復原」。準此,鑑 於本件原告傷勢嚴重,故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1 月 16日、98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1 月16 日出院,需休1 個月,需有專人協助1 個月日常生活 」、「98年1 月16日出院,需續休1 個月」等語,應 屬合理、無違常情,亦徵原告於98年1 月16手術出院 後尚需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一個月。
⑵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件 原告自98年1 月16日出院後即依醫囑指示在家臥床休 養,並由姊姊陳筱惠隨侍從旁照料起居,故除被告已 不爭執看護費用176,000 元部分以外,原告尚得請求 自98年1 月17日起算1 個月相當看護費之損害6 萬元 【計算式:2000 ×30=60000】,自無不合。 4.系爭車禍實已減損原告勞動能力相當於百分之45之程度 ,原告爰以減損百分之36.67 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屬合理:
⑴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 182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665號之判決意旨,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衡情自應就被害者之 傷勢所生「身體四肢」之活動受限程度,對其受侵害 前工作內容之影響性予以評估,始為合理。
⑵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計算各為百分之8 (含聽力損失)、百分之5 (不 含聽力損失)。惟該院檢附到院之護理記錄、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檢驗報告單等內容,確無「聽性腦幹反 應檢查」之相關記錄,足見原告未接受聽性腦幹反應 檢查。故上開回函稱有安排更客觀之聽性腦幹反應檢 查及檢查結果顯示正常云云,已顯非事實。
⑶再者,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醫師僅為原告施作上肢肌 電圖、頸椎X 光檢查,完全未就「下肢」部分予以檢 查評估。且針對原告罹患之神經系統障礙並未會診神 經內科醫師施予任何「神經傳導功能檢查」或「神經



學檢查」,是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已有檢查 未盡之處。此從回函檢附之2 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 算表內容,AMA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即美國醫學會)障害分級之身體部位或系統欄位中僅 有「頸椎HIVD」(指頸椎椎間盤突出)、「耳鳴」, 而無「神經」、「下肢」部位或系統之障害評估此點 亦可證之。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67號確 定判決中,對於受害者之「左手第2 、3 、4 指壓碎 傷併軟組織缺損和肌腱斷裂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因此手術後存有左手「肌力握力及指力均較差」之後 遺症,經台大醫院參酌受害者工作內容,根據美國永 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受害者「手部傷勢」換算減 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 。而本件原告遺有之車 禍「後遺症」,實更為複雜、嚴重許多,但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合併減損比例僅為百分之8 , 亦可佐證該鑑定意見,完全未就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 斷原告罹患「足以影響生活機能之其他神經系統障礙 (頸椎受傷導致四肢痙攣,障礙部位為雙手雙腳)」 等情加以考慮,即認定原告受有百分之5 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恐流於主觀,究非允當,且鑑定過程亦欠專 業、客觀,故對本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釐清, 究無參酌助益。尤以,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 22日及6 月19日三度前往長庚醫院接受醫師進行鑑定 之後,即因「急性劇烈疼痛」復發再度於101 年6 月 22日前往該院急診,於101 年6 月30日經該院神經內 科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頸脊髓病變,頸椎術後... 合併全身多處肌膜疼痛」。復於101 年12月6 日因「 下背痛」、「右腳麻痛」復發,無法步行,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求診,顯見原告「外傷性頸脊髓病 變」之車禍後遺症,對原告四肢活動能力之影響,乃 不特定時地、隨時均可能發作。
⑷又原告已取得中度多重障(肢障、聽障)之身心障礙 手冊,其認定標準較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嚴格。其中 聽障部分之診斷結果業如前述,而肢體障礙經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醫生鑑定存有「至少兩個肢體肌 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 fi ed Ashworth Scal e 第二級(即肌張力明顯增加,表現在整個關節活動 範圍內),影響站立或步態;由於震顫、舞蹈病、肌 躍症、小腦性或感覺性運動失調、神經或肌肉性疾病 等症狀,影響站立或步態,行動需靠輔具行走」等足



以影響生活機能之「其他神經系統」障礙,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 原任職秘書,及現時之病況,又有多少雇主願意聘僱 原告?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雖曾提出履歷應徵, 惟均遭回函拒絕面試,甚有公司回信中明確指出,係 基於身體機能、聽力、身障之考量,故予拒絕。職是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回函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 定意見,實與常情悖離,自非可採。
5.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除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外,亦造成月 事失調、生活品質之惡劣,亦無法如往昔一般正常出遊 、從事休閒活動之生活樂趣亦為奢望,難以從事任何正 職工作,論及婚嫁之男友更因家人壓力而瀕臨分手,還 需獨立面對「終生飽受肢體殘障之痛苦及折磨」、「未 來工作謀生窘境」、「無法正常結婚建立幸福家庭」等 人生重大挑戰及缺憾,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作為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實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
原告支出之看護費中有60,000萬元是不必要之支出。另原告 所受傷勢未達使用助聽器之狀況,經台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 係詐聾,故被告不需負擔助聽器及電池費用。又有關勞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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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