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8號
SCDM,99,易,298,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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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9年度易字第298號
                    98年度易字第258號
                    100年度易字第46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彭康能
      范振鼎
      張勤松
      謝 斌
      黃信舜
      簡愷里
      王義宗
      郭濩瑋(即郭文皓)
      郭建志
      蕭勝為
      劉秀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張閔森
被   告 張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李少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柏辰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劉信宏
      張書豪
      黃志仁
      許輝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
35、7862、8146號,99年度偵字第42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8 號、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
),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7 至 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子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均無罪。
二、彭康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7 至 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康能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5)均無罪。
三、范振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 、2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振鼎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6)均無罪。
四、張勤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勤松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均無罪。
五、黃信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刑。
黃信舜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無 罪。
六、簡愷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刑。
七、王義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刑。
八、郭濩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刑。
九、郭建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蕭勝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 13所示之刑。
十一、劉秀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1至13、18、20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2-2 、5-3 、7-1 、 12-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玲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除上開編 號及編號27至35以外)均無罪。
十二、張閔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6所示之刑。




十三、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1至13、18、20、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及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5-3、6-7、7-1、8-7、8-9 、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除上開編號 以外)均無罪。
十四、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6所示之刑。
甲○○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除上開編 號以外)均無罪。
十五、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劉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信宏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 17、19、21至27、31、34、35)均無罪。十七、張書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書豪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 17、19、21至27、31、34、35)均無罪。十八、謝斌公訴不受理。
十九、黃志仁許輝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劉秀玲、眭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小 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並先後吸收甲○○ 、謝斌(已歿)、黃子齊彭康能張勤松范振鼎、黃信 舜、簡愷里王義宗鄭力華(未到庭另行審結)、郭濩瑋 、郭建志張閔森劉信宏張書豪等人為其成員,其等均 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 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再 以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極易詐騙獲得他人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眭正宇、丙○、劉秀玲負責分配、處 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及指揮其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所 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作,再由黃子齊謝斌、彭康 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 閔森、鄭力華為一組,郭濩瑋、郭建志劉信宏張書豪



一組,各組再共同或分別由其中一位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 人,其餘負責駕駛、把風等工作,擔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 財物之百分之4 點5 作為報酬,其餘之人就百分之4 點5 均 分,剩餘款項再交由劉秀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 予眭正宇、丙○或綽號小林、小高之人。
旋由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3、18、20(附表一其餘編號 部分均無罪,詳下述)所示之成員,分別於如上開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因被害人之帳戶涉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付予書記官 始得解除管制,並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書記官服務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 13、18、20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足生損害於政府 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另向附 表一編號2 、10之被害人佯稱涉及犯罪,再由各編號所示行 為人前往被害人處,由黃子齊偽稱係書記官,並持偽造之書 記官服務證件,向該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 財物,並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二、丙○、謝斌(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丙○指示謝斌以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取得戶 名:陳婷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文彬之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李雅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謝斌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後,即以簡訊將其帳號回報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蔡佩娟等人詐騙,使附表二所示蔡佩娟等人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上開人 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丙○再通知謝斌自上 開人頭帳戶將詐得之款項提出並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謝斌 可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5 作為報酬。
三、蕭勝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及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 人同受丙○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由綽號「阿平」男子以 1 萬元之價格,收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937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蕭勝 為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男子取得該帳戶



後,提供予丙○使用,並獲取1,000 元作為報酬。丙○旋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18時, 以電話向蕭郁琦佯稱蕭郁琦在電視購物時誤設付款方式為分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更正,使蕭郁琦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11分許轉帳22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蕭勝為復依丙 ○之指示,自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不詳人頭帳戶中陸續提領 現金約71萬元,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分別將其中35萬7, 600 元匯款至羅文宏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35萬元匯款至蔡坤杰所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積極參 與處理犯罪不法所得之工作。
四、乙○○瞭解一般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僅須備妥相關證件即可向 金融機構申辦,且倘係正常、合法之資金流動,應無借用他 人帳戶為之之理,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資金流動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倘 若以他人帳戶進行大筆金流,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犯罪集團所使 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97年8 月20、 21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眭正宇、劉秀玲范振鼎分別於97年8 月20日轉入2 筆各 95萬元之詐騙所得贓款,97年8 月21日轉入5 筆各66萬、50 萬、72萬、50萬、50萬元(此5 筆共288 萬元)之詐騙所得 贓款後,進而將款項提領至金其華銀樓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 大陸。
五、案經孫思謨、俞正吉、褚李靜宜薛葉寶珍巫漢璋、廖朝 烈、林福、陳碧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 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 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 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 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 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子齊等人之供述,除被告甲○○部分外,被告 黃子齊等人及被告劉秀玲、丙○、乙○○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 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甲○○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 自白之證據能力,其係主張筆錄記載是否出自被告原意, 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並未發現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或記 載不實之情況,況被告內心想法倘若不以言語表示,自非 外界所得知悉,倘筆錄之記載確實依據被告所述為之,復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事由,自難謂被告甲○○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子齊等人 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除被 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供述之證據能力 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黃 子齊等人及被告劉秀玲、丙○、甲○○、乙○○之辯護人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共同被告謝斌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然其僅略稱爭執證據能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 何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暨爭執之依據,況「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 」,則被告謝斌已於98年10月12日死亡一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復觀其於97年11 月12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距離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並詳述 犯罪情節、方法,其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 且本案尚且自被告謝斌處查扣有供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人 頭帳戶存摺資料可佐證被告謝斌之說法,足認被告謝斌警 詢時所述內容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子齊等人及被告劉秀玲、丙○、 甲○○、乙○○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 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2 號起訴對象係:被告黃子齊、彭 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鄭力華(未到庭另行審結)、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蕭 勝為、曾煌枝(另行審結);98年度易字第258 號起訴對象 :被告張閔森;99年度易字第298 號起訴對象:被告丙○、 甲○○、乙○○;100 年度易字第46號起訴對象:被告劉信 宏、張書豪黃志仁;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起訴對象:被 告許輝豪(起訴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整理詳如附表一、二及 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第 二、三段所示之詐騙模式,係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與附表 一所示之假冒書記官等方式親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迥異,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餘被告與此部分所分別敘及 之被告丙○謝斌蕭勝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部分之起訴暨審判對象自應僅限於起訴書該事實欄所分別明 示之行為人即被告丙○謝斌蕭勝為;另99年度易字第29 8 號之起訴意旨(99年度偵字第427 號)就被告乙○○部分 ,僅指稱其所涉之犯行係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劉秀玲等人匯 款,再提領後至金其華銀樓為地下匯兌,就具體描述如何就 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論及 被告乙○○(參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 就被告乙○○部分,本院亦僅就所具體描述之犯罪事實加以 審酌以免突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部分:



被告黃子齊彭康能就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2 、7 至10之 犯行,被告范振鼎就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犯行,及 被告張勤松就附表一編號2 、7 、8 、9 號所示犯行,於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偵訊、準 備程序卷證位置參見附表一,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2 號卷(三)第13至14頁、第185 頁反面至187 、19 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孫思謨、褚林靜宜、薛葉寶珍巫漢璋等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俞政吉於警、偵訊時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且有(孫思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俞政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凍結管制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告張勤松 等人至被害人褚林靜宜、薛葉寶珍處所之模擬現場照片共 4 張、(褚林靜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被告張勤松指紋鑑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薛葉寶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份、(巫 漢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照片4 張、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刑案紀錄表桃園縣桃園分局武陵所案件基本資 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 (被告黃子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康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 份、(被 告范振鼎)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張勤松)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等資料 附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參附表一編號2 、7 至10 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 至3-3 、4-1 、4-2 等被 告黃子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述,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等 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部分:



被告簡愷里王義宗就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1、12、13犯 行,被告黃信舜就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張閔森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在卷(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 三)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於警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廖朝烈)收受之偽造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 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參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被告張閔森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並不知其他 人係以假冒書記官方式向被害人詐欺等語,然查其於警詢 時已供稱:本件分工是義宗假冒書記官跟被害人收錢,綽 號阿傑(謝斌)的人是去被害人準備領錢的銀行注意四周 情況,綽號祥哥(簡愷里)的人跟老闆聯繫回報我們3 人 的情況,97年11月3 日當天前往台中路上,在車上分工時 有聊到這項工作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明確(見98年 度偵字第198 號卷第23至24頁),堪認其於參與附表一編 號11、12詐欺犯行時,對於所使用之詐欺方式已然知悉, 參以被告張閔森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後來確實知悉係以假 冒書記官方式為之(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313 頁反面),足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以假冒書 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一節,與 其他共犯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黃信 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蕭勝為部分:
被告蕭勝為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 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17頁反面至 18頁),且被害人蕭郁琦確實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22萬元款項匯入由被告蕭勝為 所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郁琦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69 至171 頁),且有(蕭郁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轉帳明細、(被告蕭勝為 )手機簡訊畫面共6 張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146 號卷第75至77、168 、172 至176 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8- 5之金融卡、8-7 、8-9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及8-6 之存款憑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蕭勝為



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四)被告劉秀玲部分:
訊據被告劉秀玲對於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資金匯流、運轉 ,且確有交付偽造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2 號卷(三)第184 至185 、190 頁);被告劉秀玲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劉秀玲僅係因身為眭正宇女 友,單純聽命眭正宇指示匯款、轉帳及交付偽造證件,然 縱使有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得之款項,亦僅係詐騙行為 完成後之後續贓款處理,劉秀玲並未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構成 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劉秀玲對於眭正宇等人係組成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將詐欺所得款 項匯往大陸等過程均甚為清楚,於此情況下仍參與交付偽 造證件,甚與共犯眭正宇討論、與被告丙○等人復有關於 詐欺集團運作事宜之互動、處理金錢等情事,有下列諸多 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齊於97年11月4 日警詢時證稱:若有 詐騙款項得手之後再由謝斌匯至大陸或由謝斌將款項交給 劉秀玲,我所說的嫂子就是劉秀玲,他負責將我們詐騙後 得手的款項匯至大陸(見97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第5 至6 頁),但不是詐騙所得都是交由劉秀玲,有時候是謝斌, 有時候是交由劉秀玲匯款,劉秀玲知道我交付予他的款項 是詐騙所得之贓款,他也是成員之一等語明確(見97年度 他字第2312 號卷第7 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們第 一次向被害人拿到錢時,由我拿贓款給劉秀玲。我總共拿 贓款給她3 次。我都是扣除我們應得之後才拿給她,她曾 拿給我一次假的書記官證件,贓款我是拿到新竹市經國路 的麥當勞給她,三次的總額共約300 多萬(見97年度偵字 第7135號卷第383頁)。
3、被告劉秀玲於警詢時自承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供稱眭正宇曾於大陸使用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之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第6 、7 頁)。復觀諸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資料,就被告劉秀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不僅有多筆共犯眭正宇指示被告劉秀玲 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通聯記錄、簡訊(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



資料被告劉秀玲部分),於97年9 月9 日15時48分50秒之 通聯並要求被告劉秀玲拿其中3 萬2500元給被告丙○(見 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資料被告劉秀玲部分第1 頁),於97年 9 月16日13時10分41秒共犯眭正宇與被告劉秀玲討論被告 黃子齊(譯文中稱阿忠)私吞100 萬元一事;於97年10月 24日0 時52分44秒,共犯眭正宇亦與被告劉秀玲敘及集團 成員阿宏遭警查獲,電話應有遭監聽,要被告劉秀玲電話 中不要講時間、地點,其他電話均已汰換等事宜;於97年 10月27日16時46分48秒,共犯眭正宇又稱:「... 下禮拜 開始他們會做別的啦,就是專門搞簿子的,然後到時候你 一樣,你就負責他們錢拿給你,你去匯啊,我跟你說誰的 戶頭帳號什麼的,你就去銀樓丟進去就好」(見通訊監察 譯文整理資料被告劉秀玲部分第24、36頁),則觀諸卷內 被告劉秀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與共犯 眭正宇就匯款部分經常聯繫,且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狀況,亦多有討論,此顯與共犯眭正宇及其他共犯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甚明。
4、況被告劉秀玲警詢時已自承:我今年(即97年)3 月就已 經知道眭政宇和丙○有參與詐欺集團,眭正宇有要我交假 冒書記官的證件等資料給謝斌黃子齊劉信宏等人,我 有負責拿錢去銀樓存,劉信宏黃子齊均拿過2 、3 次錢 給我,都是跟別人騙來的錢,97年8 月21日我匯入乙○○ 帳戶的95萬元也是阿宏(即劉信宏)騙來的錢等語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則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齊謝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劉秀玲不僅曾於電話中與共犯眭正宇 論及被告黃子齊等人私吞款項處理一事,且談論到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復在部分被告遭警查獲後,亦討論相關訊 息內容,顯然與共犯眭正宇、共同被告丙○及著手實行之 其他被告間已有犯意聯絡,而負責渠等詐騙行為前端作業 及後續匯款程序,況此類詐欺集團之運作,真正核心成員 本即不可能親自前往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因至現場實際實 行詐騙行為者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且大部分騙取之款項 均係由實際實施犯罪者交由幕後操控之詐騙集團,此亦經 被告黃子齊劉信宏謝斌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大部 分贓款均係交予被告劉秀玲處理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則 被告劉秀玲雖未實際前往參與詐騙被害人金錢之過程,然 其既與共犯眭正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上 揭諸多不法行為,自應認為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而 非僅論以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不足採信,被



劉秀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郭濩瑋、郭建志劉信宏張書豪部分: 訊據被告郭濩瑋、劉信宏張書豪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 郭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188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卷( 一)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318 頁)。被告劉信宏、張 書豪雖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此部分 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行為 我只有參與2 次,97年9 月26日被害人為陳碧珍這次,有 我、張書豪劉信宏參與,我負責把風,張書豪開車,劉 信宏取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193 至194 頁),則證人即被告郭建志與被告劉信宏張書豪 等人既無冤仇,且就其自身所涉部分均已坦承,應無為推 諉卸責而刻意誣陷被告劉信宏張書豪之可能,其所言應 堪可採,此外,並有(林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 各1 份、(陳碧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憑等資 料附卷可憑,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任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綽號小吳之人與謝斌認識,我沒有拿 到任何好處,他們後續的聯絡我都不知道;另97年7 月25 或26日我確實有向劉信宏拿過2 次錢再轉匯到大陸,我知 道大概是他們騙來的,但是細節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 亦為被告利益辯稱:丙○與本案共同被告大多不認識,如 何指示他們進行詐騙,況如果認為丙○是主謀,那其他人 騙來的錢應該要集中給丙○分配,但事實上亦非如此,則 丙○顯非公訴人所稱居於主謀之地位等語。惟查: 1、附表一編號2、7至13、18、20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遭同 案被告黃子齊簡愷里劉信宏等人以上開假冒書記官等 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被害人蕭郁琦係 經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由同案被告蕭 勝為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另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蔡佩娟任建國、黃月雲、謝金村等人,確係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前揭 謝斌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一情, 亦經被告謝斌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 為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娟任建國、黃月雲、謝金村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蔡佩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任建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陳婷婷洪文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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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