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9年度易字第298號
98年度易字第258號
100年度易字第46號
100年度易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彭康能
范振鼎
張勤松
謝 斌
黃信舜
簡愷里
王義宗
郭濩瑋(即郭文皓)
郭建志
蕭勝為
劉秀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張閔森
被 告 張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李少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柏辰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劉信宏
張書豪
黃志仁
許輝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
35、7862、8146號,99年度偵字第42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8 號、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
),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7 至 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子齊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均無罪。
二、彭康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7 至 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康能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5)均無罪。
三、范振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 、2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振鼎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6)均無罪。
四、張勤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勤松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4)均無罪。
五、黃信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刑。
黃信舜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無 罪。
六、簡愷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刑。
七、王義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刑。
八、郭濩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刑。
九、郭建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蕭勝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 13所示之刑。
十一、劉秀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1至13、18、20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2-2 、5-3 、7-1 、 12-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玲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除上開編 號及編號27至35以外)均無罪。
十二、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6所示之刑。
十三、張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1至13、18、20、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及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2、5-3、6-7、7-1、8-7、8-9 、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傑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除上開編號 以外)均無罪。
十四、李少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6所示之刑。
李少傑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除上開編 號以外)均無罪。
十五、林柏辰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劉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信宏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 17、19、21至27、31、34、35)均無罪。十七、張書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書豪其餘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 17、19、21至27、31、34、35)均無罪。十八、謝斌公訴不受理。
十九、黃志仁、許輝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傑、劉秀玲、眭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小 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並先後吸收李少傑 、謝斌(已歿)、黃子齊、彭康能、張勤松、范振鼎、黃信 舜、簡愷里、王義宗、鄭力華(未到庭另行審結)、郭濩瑋 、郭建志、甲○○、劉信宏、張書豪等人為其成員,其等均 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 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 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再 以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極易詐騙獲得他人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眭正宇、張傑、劉秀玲負責分配、處 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及指揮其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所 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作,再由黃子齊、謝斌、彭康 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甲 ○○、鄭力華為一組,郭濩瑋、郭建志、劉信宏、張書豪為
一組,各組再共同或分別由其中一位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 人,其餘負責駕駛、把風等工作,擔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 財物之百分之4 點5 作為報酬,其餘之人就百分之4 點5 均 分,剩餘款項再交由劉秀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 予眭正宇、張傑或綽號小林、小高之人。
旋由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3、18、20(附表一其餘編號 部分均無罪,詳下述)所示之成員,分別於如上開附表一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因被害人之帳戶涉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付予書記官 始得解除管制,並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書記官服務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 13、18、20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足生損害於政府 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另向附 表一編號2 、10之被害人佯稱涉及犯罪,再由各編號所示行 為人前往被害人處,由黃子齊偽稱係書記官,並持偽造之書 記官服務證件,向該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 財物,並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二、張傑、謝斌(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張傑指示謝斌以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取得戶 名:陳婷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文彬之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李雅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青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謝斌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後,即以簡訊將其帳號回報張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蔡佩娟等人詐騙,使附表二所示蔡佩娟等人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存入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上開人 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張傑再通知謝斌自上 開人頭帳戶將詐得之款項提出並匯入張傑指定之帳戶,謝斌 可分得詐取金額百分之5 作為報酬。
三、蕭勝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及張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 人同受張傑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由綽號「阿平」男子以 1 萬元之價格,收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937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蕭勝 為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男子取得該帳戶
後,提供予張傑使用,並獲取1,000 元作為報酬。張傑旋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18時, 以電話向蕭郁琦佯稱蕭郁琦在電視購物時誤設付款方式為分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更正,使蕭郁琦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11分許轉帳22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蕭勝為復依張 傑之指示,自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不詳人頭帳戶中陸續提領 現金約71萬元,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分別將其中35萬7, 600 元匯款至羅文宏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35萬元匯款至蔡坤杰所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積極參 與處理犯罪不法所得之工作。
四、林柏辰瞭解一般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僅須備妥相關證件即可向 金融機構申辦,且倘係正常、合法之資金流動,應無借用他 人帳戶為之之理,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進行資金流動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倘 若以他人帳戶進行大筆金流,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犯罪集團所使 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於97年8 月20、 21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眭正宇、劉秀玲及范振鼎分別於97年8 月20日轉入2 筆各 95萬元之詐騙所得贓款,97年8 月21日轉入5 筆各66萬、50 萬、72萬、50萬、50萬元(此5 筆共288 萬元)之詐騙所得 贓款後,進而將款項提領至金其華銀樓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 大陸。
五、案經孫思謨、俞正吉、褚李靜宜、薛葉寶珍、巫漢璋、廖朝 烈、林福、陳碧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 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 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 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 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 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子齊等人之供述,除被告李少傑部分外,被告 黃子齊等人及被告劉秀玲、張傑、林柏辰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 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李少傑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李少傑於警偵訊時之 自白之證據能力,其係主張筆錄記載是否出自被告原意, 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並未發現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或記 載不實之情況,況被告內心想法倘若不以言語表示,自非 外界所得知悉,倘筆錄之記載確實依據被告所述為之,復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事由,自難謂被告李少傑警偵訊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子齊等人 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除被 告張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供述之證據能力 外),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黃 子齊等人及被告劉秀玲、張傑、李少傑、林柏辰之辯護人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證據。
(三)至被告張傑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共同被告謝斌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然其僅略稱爭執證據能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 何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暨爭執之依據,況「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 」,則被告謝斌已於98年10月12日死亡一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復觀其於97年11 月12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距離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並詳述 犯罪情節、方法,其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 且本案尚且自被告謝斌處查扣有供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人 頭帳戶存摺資料可佐證被告謝斌之說法,足認被告謝斌警 詢時所述內容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傑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子齊等人及被告劉秀玲、張傑、 李少傑、林柏辰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 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2 號起訴對象係:被告黃子齊、彭 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 鄭力華(未到庭另行審結)、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蕭 勝為、曾煌枝(另行審結);98年度易字第258 號起訴對象 :被告甲○○;99年度易字第298 號起訴對象:被告張傑、 李少傑、林柏辰;100 年度易字第46號起訴對象:被告劉信 宏、張書豪、黃志仁;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起訴對象:被 告許輝豪(起訴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整理詳如附表一、二及 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第 二、三段所示之詐騙模式,係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與附表 一所示之假冒書記官等方式親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迥異,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餘被告與此部分所分別敘及 之被告張傑、謝斌、蕭勝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部分之起訴暨審判對象自應僅限於起訴書該事實欄所分別明 示之行為人即被告張傑、謝斌、蕭勝為;另99年度易字第29 8 號之起訴意旨(99年度偵字第427 號)就被告林柏辰部分 ,僅指稱其所涉之犯行係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劉秀玲等人匯 款,再提領後至金其華銀樓為地下匯兌,就具體描述如何就 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論及 被告林柏辰(參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 就被告林柏辰部分,本院亦僅就所具體描述之犯罪事實加以 審酌以免突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部分:
被告黃子齊、彭康能就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2 、7 至10之 犯行,被告范振鼎就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犯行,及 被告張勤松就附表一編號2 、7 、8 、9 號所示犯行,於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偵訊、準 備程序卷證位置參見附表一,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2 號卷(三)第13至14頁、第185 頁反面至187 、19 9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孫思謨、褚林靜宜、薛葉寶珍 、巫漢璋等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俞政吉於警、偵訊時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且有(孫思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俞政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凍結管制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告張勤松 等人至被害人褚林靜宜、薛葉寶珍處所之模擬現場照片共 4 張、(褚林靜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被告張勤松指紋鑑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薛葉寶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份、(巫 漢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照片4 張、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刑案紀錄表桃園縣桃園分局武陵所案件基本資 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 (被告黃子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康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 份、(被 告范振鼎)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張勤松)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等資料 附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參附表一編號2 、7 至10 所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 至3-3 、4-1 、4-2 等被 告黃子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述,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等 人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甲○○部分:
被告簡愷里、王義宗就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1、12、13犯 行,被告黃信舜就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涉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在卷(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 三)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於警偵訊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廖朝烈)收受之偽造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 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參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被告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並不知其他 人係以假冒書記官方式向被害人詐欺等語,然查其於警詢 時已供稱:本件分工是義宗假冒書記官跟被害人收錢,綽 號阿傑(謝斌)的人是去被害人準備領錢的銀行注意四周 情況,綽號祥哥(簡愷里)的人跟老闆聯繫回報我們3 人 的情況,97年11月3 日當天前往台中路上,在車上分工時 有聊到這項工作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明確(見98年 度偵字第198 號卷第23至24頁),堪認其於參與附表一編 號11、12詐欺犯行時,對於所使用之詐欺方式已然知悉,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後來確實知悉係以假 冒書記官方式為之(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第313 頁反面),足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以假冒書 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一節,與 其他共犯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黃信 舜、簡愷里、王義宗及甲○○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蕭勝為部分:
被告蕭勝為就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 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17頁反面至 18頁),且被害人蕭郁琦確實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22萬元款項匯入由被告蕭勝為 所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郁琦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69 至171 頁),且有(蕭郁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轉帳明細、(被告蕭勝為 )手機簡訊畫面共6 張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146 號卷第75至77、168 、172 至176 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8- 5之金融卡、8-7 、8-9 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及8-6 之存款憑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蕭勝為
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四)被告劉秀玲部分:
訊據被告劉秀玲對於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資金匯流、運轉 ,且確有交付偽造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2 號卷(三)第184 至185 、190 頁);被告劉秀玲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劉秀玲僅係因身為眭正宇女 友,單純聽命眭正宇指示匯款、轉帳及交付偽造證件,然 縱使有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得之款項,亦僅係詐騙行為 完成後之後續贓款處理,劉秀玲並未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構成 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劉秀玲對於眭正宇等人係組成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將詐欺所得款 項匯往大陸等過程均甚為清楚,於此情況下仍參與交付偽 造證件,甚與共犯眭正宇討論、與被告張傑等人復有關於 詐欺集團運作事宜之互動、處理金錢等情事,有下列諸多 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齊於97年11月4 日警詢時證稱:若有 詐騙款項得手之後再由謝斌匯至大陸或由謝斌將款項交給 劉秀玲,我所說的嫂子就是劉秀玲,他負責將我們詐騙後 得手的款項匯至大陸(見97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第5 至6 頁),但不是詐騙所得都是交由劉秀玲,有時候是謝斌, 有時候是交由劉秀玲匯款,劉秀玲知道我交付予他的款項 是詐騙所得之贓款,他也是成員之一等語明確(見97年度 他字第2312 號卷第7 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斌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們第 一次向被害人拿到錢時,由我拿贓款給劉秀玲。我總共拿 贓款給她3 次。我都是扣除我們應得之後才拿給她,她曾 拿給我一次假的書記官證件,贓款我是拿到新竹市經國路 的麥當勞給她,三次的總額共約300 多萬(見97年度偵字 第7135號卷第383頁)。
3、被告劉秀玲於警詢時自承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供稱眭正宇曾於大陸使用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之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第6 、7 頁)。復觀諸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資料,就被告劉秀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不僅有多筆共犯眭正宇指示被告劉秀玲 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通聯記錄、簡訊(見通訊監察譯文整理
資料被告劉秀玲部分),於97年9 月9 日15時48分50秒之 通聯並要求被告劉秀玲拿其中3 萬2500元給被告張傑(見 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資料被告劉秀玲部分第1 頁),於97年 9 月16日13時10分41秒共犯眭正宇與被告劉秀玲討論被告 黃子齊(譯文中稱阿忠)私吞100 萬元一事;於97年10月 24日0 時52分44秒,共犯眭正宇亦與被告劉秀玲敘及集團 成員阿宏遭警查獲,電話應有遭監聽,要被告劉秀玲電話 中不要講時間、地點,其他電話均已汰換等事宜;於97年 10月27日16時46分48秒,共犯眭正宇又稱:「... 下禮拜 開始他們會做別的啦,就是專門搞簿子的,然後到時候你 一樣,你就負責他們錢拿給你,你去匯啊,我跟你說誰的 戶頭帳號什麼的,你就去銀樓丟進去就好」(見通訊監察 譯文整理資料被告劉秀玲部分第24、36頁),則觀諸卷內 被告劉秀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與共犯 眭正宇就匯款部分經常聯繫,且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狀況,亦多有討論,此顯與共犯眭正宇及其他共犯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甚明。
4、況被告劉秀玲警詢時已自承:我今年(即97年)3 月就已 經知道眭政宇和張傑有參與詐欺集團,眭正宇有要我交假 冒書記官的證件等資料給謝斌、黃子齊、劉信宏等人,我 有負責拿錢去銀樓存,劉信宏、黃子齊均拿過2 、3 次錢 給我,都是跟別人騙來的錢,97年8 月21日我匯入林柏辰 帳戶的95萬元也是阿宏(即劉信宏)騙來的錢等語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則由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齊、謝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劉秀玲不僅曾於電話中與共犯眭正宇 論及被告黃子齊等人私吞款項處理一事,且談論到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復在部分被告遭警查獲後,亦討論相關訊 息內容,顯然與共犯眭正宇、共同被告張傑及著手實行之 其他被告間已有犯意聯絡,而負責渠等詐騙行為前端作業 及後續匯款程序,況此類詐欺集團之運作,真正核心成員 本即不可能親自前往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因至現場實際實 行詐騙行為者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且大部分騙取之款項 均係由實際實施犯罪者交由幕後操控之詐騙集團,此亦經 被告黃子齊、劉信宏、謝斌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大部 分贓款均係交予被告劉秀玲處理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則 被告劉秀玲雖未實際前往參與詐騙被害人金錢之過程,然 其既與共犯眭正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上 揭諸多不法行為,自應認為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關係,而 非僅論以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不足採信,被
告劉秀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郭濩瑋、郭建志、劉信宏、張書豪部分: 訊據被告郭濩瑋、劉信宏、張書豪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 郭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理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三)第188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卷( 一)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318 頁)。被告劉信宏、張 書豪雖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然此部分 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行為 我只有參與2 次,97年9 月26日被害人為陳碧珍這次,有 我、張書豪、劉信宏參與,我負責把風,張書豪開車,劉 信宏取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193 至194 頁),則證人即被告郭建志與被告劉信宏、張書豪 等人既無冤仇,且就其自身所涉部分均已坦承,應無為推 諉卸責而刻意誣陷被告劉信宏、張書豪之可能,其所言應 堪可採,此外,並有(林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 各1 份、(陳碧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憑等資 料附卷可憑,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張傑部分:
訊據被告張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任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綽號小吳之人與謝斌認識,我沒有拿 到任何好處,他們後續的聯絡我都不知道;另97年7 月25 或26日我確實有向劉信宏拿過2 次錢再轉匯到大陸,我知 道大概是他們騙來的,但是細節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 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張傑與本案共同被告大多不認識,如 何指示他們進行詐騙,況如果認為張傑是主謀,那其他人 騙來的錢應該要集中給張傑分配,但事實上亦非如此,則 張傑顯非公訴人所稱居於主謀之地位等語。惟查: 1、附表一編號2、7至13、18、20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遭同 案被告黃子齊、簡愷里、劉信宏等人以上開假冒書記官等 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之被害人蕭郁琦係 經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由同案被告蕭 勝為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另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蔡佩娟、任建國、黃月雲、謝金村等人,確係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前揭 謝斌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一情, 亦經被告謝斌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 為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娟、任建國、黃月雲、謝金村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蔡佩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任建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陳婷婷、洪文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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