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黃恆星
自訴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范光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
自字第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部分,更正為『自訴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部分,更正為『自訴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