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 照片3 張... 」應 更正為「... 照片5 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巫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且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空壓 機1 臺、風槍及修邊機各1 支,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巫奎明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暨遭竊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