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李國雄前於民國9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竹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6 行補 充「竟於101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證據欄(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李國雄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於 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出言 辱罵員警4 人,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證人傅青輝、葉海山於警詢時亦表明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不斷向其等道歉,其等不願追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