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212號
SCDM,102,竹簡,21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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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振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侵占之 手機被害人自陳價值2 萬3,000 元,價值不斐,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手機業經 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領回前揭手機時,經檢查其外觀狀況 尚稱良好(偵查卷第6 頁背面),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情形已減輕,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業已改為新臺幣,並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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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