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109號
SCDM,102,竹簡,109,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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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 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核被告蔡林鎮所為,係 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蔡林鎮在留置於南寮派出期間,任意毀損 偵查室內由警員江益賢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印表機及 電腦喇叭,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患有憂鬱、恐慌等病症 ,此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52頁),然自陳其於為前揭行為時,其控制能力及違 法辨識能力並無問題(偵查卷第48頁),惟慮及被告罹有 前揭疾病,情緒控制能力難免較差,始於警方以其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其帶回南寮派出所偵辦時,於偵訊 室內為發洩情緒而破壞前揭物品,被告事後已賠償南寮派 出所前揭毀損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憂鬱 症目前無法工作,且需在家照顧重病之祖母及2 位小孩之 生活狀況、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 一時情緒激動,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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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