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後段),『委託盧韻容』至新北市○○區○○路」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范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85) ,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范振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至6月間,在 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 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nash480」帳號, 虛偽刊登標題為「不買也來看看! ! 超速前叉正RV33芯(上 金下霧銀+超速金牌+ Brembo超速南昌前叉(下稱「系爭商 品」)」之拍賣訊息,致江旻軒於同年6月2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線至露天拍 賣網站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誤認范振楷確有出售系爭商品 之意,遂於翌(3)日12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 段1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內,將貨款新臺幣62 40元匯至范振楷自不知情之李泰興所借用之渣打國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范振楷提領。詎被告取得 上開貨款後,竟未將上開商品交付予江旻軒且避不見面,江 旻軒始知受騙,嗣經江旻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泰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李文棋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徐清高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露天拍 賣網站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畫面、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 年5月10日關鎮民字第1010004570號函各1份、被害人所提
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佳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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