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黎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智忠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黎智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5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 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黎智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與東興路口盤查,發覺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黎智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 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 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 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 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