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智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 年12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 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黎智忠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0日凌晨0時20分前某時, 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211室之租屋處內,因情緒失控,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損壞屋主葉政銘所有之彈 簧床、衣櫃及鋁門窗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葉政銘。另於101 年1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 人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房東葉政銘 儘速打開房門讓其進入,因葉政銘以不符租賃規定等理由遲 延開門,遂引發黎智忠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葉政銘,致葉政銘受有頸部挫傷及右肘挫傷 等傷害。嗣經葉政銘之妻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三、案經葉政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智忠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黎智忠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黎智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黎智忠於檢查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程 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2、33、38頁,本院卷第49、55 至58頁)。
(二)告訴人葉政銘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查 卷第10、11、32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查卷第12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黎智忠上揭犯行均已明確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智忠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黎智忠所犯上開1次毀損犯行及1次傷害犯 行,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相異,自應予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黎智忠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黎智忠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遇事 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而毀損他人之物,並傷害他人 ,殊值譴責;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僅因 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