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宏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廷深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得手後據該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筆記型電腦予以變 現供己花用。黃廷深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 竊而報警處理。嗣因鄭宏浩另涉他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於98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現 改制為臺南市東山區)東山服務區附近尋獲上開車輛(業已 發還黃廷深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宏浩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鄭宏浩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鄭宏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3365號偵查卷 第9 至10、122至123頁,101年度偵字第11136號偵查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
(二)被害人黃廷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桃檢101年度偵字第336 5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三)證人李佳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3365 號偵查卷第32頁)。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照片2張(見桃檢101 年度偵 字第3365號偵查卷第48至52、58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鄭宏浩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宏浩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車輛及筆記型電腦,顯見並無悛悔 之意,所為對被害人黃廷深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 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