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字第15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佩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佩君原係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李相 台診所之員工。李相台與葉佩鷺係夫妻關係,王坤鐘係李 相台診所之員工。周佩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 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其所申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無名小站部落 格(網址為http://www.wretch .cc//blog/meimei6907 )做為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妨害名譽行為: 1、於96年8 月30日,對王坤鐘公然侮辱刊登內容為「怒…心 中無限怒氣~GY的大蕃薯…(我已經從禮拜一忍耐到現 在了)…」、「(看到你心中就有把無名火)臭俗辣你再 惹我試試看」、「沒錯蕃薯“王”」。復接續於97年1 月 18 日 ,對王坤鐘公然侮辱刊登內容為「幹~(我連作夢 都想罵你)死矮子白目別逼我罵你」、「…(今天早上去 上班的時候,)王八蛋主管又走過來跟我說…」、「(他 說:那個不夠詳細,你再重新做一份給我包含…講了一堆 )我說:喔(內心深處想著:幹!那你昨天叫我做這個幹 麻~害我白做)」、「因為打掃蓋章的事情跟王八蛋吵了 一個早上」、「…這是我的(王八蛋)主管交代我這樣子 做的ㄚ」、「…坤鍾,你是這樣交代佩君的嗎?王八蛋: 我有叫他…」、「…王八蛋主管在早上開完會之後…」、 「結果你說我誤會王八蛋的意思…靠!你怎麼不用你的腦 袋想ㄚ」、「幹~怎麼會有這種主管」、「你是番仔喔,
長的像老夫子裡面的大蕃薯就算了個性還這麼番」、「王 八蛋先生」等語,足生損害於王坤鐘之名譽。
2、另於96年9 月20日對李相台(診所)、葉佩鷺及王坤鐘指 摘傳述刊登內容為「故事重演之黑色恐怖事件」、「主管 又開始試探我們 又開始挑撥離間唉~在這間公司真的沒 有人身自由權 連跟同事吃飯還要主管同意背書才可以嗎 ?比較好的幾個同事一起出去吃個飯 就要被灌上搞小團 體的名號 我看以後要邀約出去吃飯的話,要先寫在工作 日報表上面,主管核可後才可以去吧 免的又被套上黑名 單雖然我在公司很黑 但是我在公司還有被利用的價值 所以暫時性公司不會對我發出攻擊姿態但是可憐ㄉ蕭大俠 就不一樣ㄌ 護理部ㄉ同事們已經夠多ㄌ 所以好像少她 一個也沒有差 老闆也嗆聲ㄌ 再有下次就要辦人ㄌ。真 的是多做事多錯 唯有少做事的人 才沒有錯誤可以犯 我是不是應該也要來學一下笑裡藏刀這一招」等文字,足 以毀損李相台(診所)、葉佩鷺及王坤鐘之名譽。嗣因李 相台診所僱請鍾明道(所涉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專責上網搜尋任何有關誹謗李相台診所及診所 人員之病人、客戶、員工言論,而於99年3 月25日李相台 (即李相台診所)、葉佩鷺、王坤鐘等人懷疑鍾明道將李 相台診所正調查員工是否有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之秘密 ,洩漏予員工張敬雅及周佩君,並對鍾明道、周佩君提出 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相台診所、李相台、葉佩鷺、王坤鐘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